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原簡上字,112年度,5號
TTDV,112,原簡上,5,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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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蔡美嬌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婉君

陳婉如
陳德正(即陳鵬中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
月21日本院111年度東原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晚間9時4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 搭載訴外人黃英妹於副駕駛座,沿臺東縣東河鄉台11線道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東縣成功鎮台11線110.8公里 北上快車道處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路面濕潤無缺陷,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訴外人温秀珍於上開路段 路旁以徒步方式行走於系爭車輛前方,系爭車輛乃由後方追 撞温秀珍,致温秀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引發腦挫傷死 亡(下稱系爭事故),詎上訴人於肇事後,明知其已駕車肇 事致人死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協助救 護並向警察機關報告或採取任何必要之措施,亦無留下自身 之身分及聯絡資料,即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離去現場,嗣於翌 (29)日上午5時45分許,經訴外人即路人詹沅縉發現倒臥 於上開路段旁之温秀珍,遂報警處理,救護人員到場後發現 温秀珍之身體已呈僵硬狀態且已死亡。上訴人不法侵害温秀 珍致死,涉犯刑事過失致死罪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3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0 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伊等為 温秀珍之子女(陳鵬中承受訴訟人丙○○為被上訴人乙○○、 甲○○、陳鵬中之父,温秀珍之前夫),因温秀珍突遭事故死



亡,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請求 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然因上訴 人已於刑事調解程序中賠償被上訴人100萬元,被上訴人並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下稱強制險理賠)200萬元, 是上訴人尚應賠償被上訴人各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已婚,現以打零工維生,收入不穩定, 需扶養年邁父親。而系爭事故發生時,温秀珍已年逾60歲, 無業,未與被上訴人同住,亦非家中經濟支柱,反而係被上 訴人之扶養權利人,其發生死亡結果,對被上訴人之生活影 響程度尚非重大。況温秀珍生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案紀錄, 素行非佳。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之金額,以 每人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則屬過高。扣除上訴人於 刑事調解程序中賠償被上訴人之100萬元及被上訴人已受領 之強制險理賠200萬元後,上訴人已賠償完畢。 ㈡系爭事故現場位處偏僻,未劃設人行道,夜間光線昏暗,視 線不佳,行人夜間行走於該路段,應靠邊行走,始符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之規定。惟系爭刑案於偵查中,有訴 外人即目擊者鄧金水證稱温秀珍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雨中行 走於機車道且走路搖晃,輔以系爭刑案起訴書記載:「温秀 珍於上開路段路旁以徒步方式行走於系爭車輛前方,系爭車 輛乃由後方追撞致温秀珍」等情,可推認温秀珍係飲酒後步 態不穩,未靠路邊行走始遭上訴人駕車撞擊。是温秀珍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 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各20萬元,及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暨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就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第1項、第4項即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假執行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9年10月28日晚間9時4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



黃英妹於副駕駛座,沿臺東縣東河鄉台11線道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而於行經臺東縣成功鎮台11線110.8公里北上快車 道處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路面濕潤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温秀珍於上開路段路旁以徒步方式行 走於系爭車輛前方,系爭車輛乃由後方追撞温秀珍,致温秀 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引發腦挫傷死亡,詎上訴人於肇 事後,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死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並向警察機關報告或採取任何必要 之措施,亦無留下自身之身分及聯絡資料,即逕自駕駛系爭 車輛離去現場,嗣於翌(29)日上午5時45分許,經詹沅縉 發現倒臥於上開路段旁之温秀珍,遂報警處理,經救護人員 到場後發現温秀珍之身體已呈僵硬狀態且已死亡。 ㈡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不含強制險理賠)完畢。 ㈢被上訴人已受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強制險理 賠200萬元。
五、本件爭點:
㈠原審認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尚 未扣除上訴人已賠償之100萬元及強制險理賠200萬元),是 否過高?
温秀珍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對於其因駕車過失撞擊温秀珍致死之事實不爭執,已 於前揭四、㈠所述,而乙○○、甲○○、陳鵬中温秀珍之子女 ,亦有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限閱卷),是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有理由。
 ㈡原審認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應 屬適當。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自陳國中畢業,現以打零工為生,月收入約1萬5千 元至2萬元,需與其兄輪流照顧需洗腎之父親(見本院卷第91 頁);乙○○自陳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約3萬5千元,經濟狀況



勉持,名下有一筆繼承而來之土地(見本院卷第92頁);甲○○ 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食品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 普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91頁);陳鵬中 為高中肄業等情(見原審限閱卷)。復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為維護 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此詳予敘述),審酌兩造之教育 程度、資力、經濟能力,及上訴人因駕車過失撞擊温秀珍致 死,且上訴人駕車撞擊温秀珍後,亦未留在現場加以救護或 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之加害情形,且温秀珍為乙○○、甲 ○○、陳鵬中之母,因發生系爭事故致渠等痛失至親等一切情 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各於12 0萬元範圍內,應為適當。是原審認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20萬元,並未過高,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尚非可採。
 ㈢温秀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⒈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 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 、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定有明文;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既 主張温秀珍有與有過失之情事,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固主張温秀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因酒後步態不穩,未 靠路邊行走始遭系爭車輛撞擊,並有鄧金水之證述可憑等語 。惟查,鄧金水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10月28 日晚間9時41分許駕駛車輛經過台11線110.8公里處時,隱約 看見有名婦人在雨中行走於機車道且走路搖晃,故我往前開 約100公尺後靠右停車想查看清楚,我沒有下車,因為距離 遙遠且車窗緊閉,所以沒聽到任何聲音,後來看到後方有車 燈靠近,我就開走了,我不清楚後方有幾輛車,因距離遙遠 ,故車型、車號、顏色我都沒看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0 頁)。是依鄧金水之證述,僅能證明温秀珍有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行走在機車道上,惟觀諸現場照片,系爭事故發生路段 之機車道之右側標線,即為該路段之路邊,該標線旁即為草 地(見本院卷第101頁),是温秀珍縱行走於機車道上,亦可 能係靠邊行走。況鄧金水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駛離現場,其 亦未目擊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自不得僅以其證述遽認温秀珍 於事故發生時未靠邊行走。再參以温秀珍遺體被發現之位置 係在上開標線右側之草地,且有部分車輛零件掉落於上開標 線右側,有詹沅縉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之證述及現場照片可佐



(見本院卷第96至97、101至104頁),益徵温秀珍遭系爭車輛 撞擊之地點係在系爭路段之路邊。是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 證明温秀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未靠邊行走之情事,其主張 温秀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不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已於110年9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原 交附民字卷第19頁),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即為110年9 月8日。是被上訴人請求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㈤從而,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及温秀珍 與有過失等情,均非可採,是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 慰撫金各120萬元,並於扣除上訴人已自行賠償被上訴人之1 00萬元及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200萬元後,尚應賠 償被上訴人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9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渠等各20萬元,及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 求應予准許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 ,及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 人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蔡易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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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