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95號
TTDM,112,附民,95,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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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95號
原 告 吳雪燕
被 告 范峻林


胡台華
陳昶諭


楊婉伊(原名:邱婉伊)

黃承志
林家禾

吳嘉興


紀金水
許皓翔
劉豈銘
彭韋榤
葉佳衛

彭駿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 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 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范峻林陳昶諭、楊婉伊、黃 承志、林家禾吳嘉興紀金水許皓翔劉豈銘彭韋榤葉佳衛彭駿豪就原告吳燕雪被詐欺部分,即非繫屬於本 院之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刑事案件之被告。是以,依照首 開規定,原告針對上開被告此部份之訴顯非合法。二、又被告胡台華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金 訴字第33號認被告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另原告指述被告胡台華涉犯詐欺取財部 分,雖經檢察官起訴,然因不能證明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 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起訴犯行,與違反銀行法有罪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所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所保護之法益乃屬國家金融 秩序法益,縱有損害發生,亦係國家之權力作用受有損害, 與投資借款之準存款人無涉,是原告並非因被告違反銀行法 犯行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針對被 告胡台華此部分之訴,於法未合。
三、綜上,原告對被告范峻林胡台華陳昶諭、楊婉伊、黃承 志、林家禾吳嘉興紀金水許皓翔彭韋榤劉豈銘葉佳衛彭駿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均顯非合法,自應予以 駁回。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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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