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95號
原 告 吳雪燕
被 告 范峻林
胡台華
陳昶諭
楊婉伊(原名:邱婉伊)
黃承志
林家禾
吳嘉興
紀金水
許皓翔
劉豈銘
彭韋榤
葉佳衛
彭駿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 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 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范峻林、陳昶諭、楊婉伊、黃 承志、林家禾、吳嘉興、紀金水、許皓翔、劉豈銘、彭韋榤 、葉佳衛、彭駿豪就原告吳燕雪被詐欺部分,即非繫屬於本 院之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刑事案件之被告。是以,依照首 開規定,原告針對上開被告此部份之訴顯非合法。二、又被告胡台華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金 訴字第33號認被告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另原告指述被告胡台華涉犯詐欺取財部 分,雖經檢察官起訴,然因不能證明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 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起訴犯行,與違反銀行法有罪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所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所保護之法益乃屬國家金融 秩序法益,縱有損害發生,亦係國家之權力作用受有損害, 與投資借款之準存款人無涉,是原告並非因被告違反銀行法 犯行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針對被 告胡台華此部分之訴,於法未合。
三、綜上,原告對被告范峻林、胡台華、陳昶諭、楊婉伊、黃承 志、林家禾、吳嘉興、紀金水、許皓翔、彭韋榤、劉豈銘、 葉佳衛、彭駿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均顯非合法,自應予以 駁回。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