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63號、第26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金訴字第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賴奕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轉匯時間」欄編號1 、2、3應依序更正為「11時41分至12時12分」、「10時19分 」、「11時41分;12時12分」;「轉匯金額」欄編號1、2、 3應依序更正為「與附表編號3金額加總共匯入14萬9,850元 」、「24萬9,800元」、「與附表編號1金額加總共匯入14萬 9,850元」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賴奕謀知悉交付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 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 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其行為係幫助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實現之犯 意。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 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於取得告訴人或 被害人等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係以1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告 訴人或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 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 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四)至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 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 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 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 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 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 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 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 ,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 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個人之銀行帳戶資訊屬高 度屬人性之資料,本應謹慎保管,且現今詐騙猖獗,政府亦 多次就反詐騙作宣導,竟貿然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詐騙受害,並便利不法之徒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不僅使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更難追回其等受騙 之財物,亦令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 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其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於整體詐欺犯行中所 參與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 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承在卷,既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等, 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
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 審判中者為限。」,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 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 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 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 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 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陳稱其提供帳戶予對方,除受有 1萬元之報酬等情外,並無其餘報酬,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又被告係提供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因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 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匯 入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 上開所述,無從就告訴人等匯入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3號
112年度偵字第2656號
被 告 賴奕謀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鄰○○街00 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奕謀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 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 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在其位於臺東縣○○市○ ○街00號3樓住處,將其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面交予謝明俐(本署另案偵辦中)。後謝明俐將賴奕謀上
開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 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田紹鴻等人,致田紹鴻等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 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嗣因田紹鴻等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銘豐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奕謀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以每月新臺幣200至3000元之代價,將其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交付予謝明俐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彭銘豐、被害人田紹鴻、張萬山、陳智朋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彭銘豐、被害人田紹鴻、張萬山、陳智朋遭詐欺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將來銀行帳戶確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彭銘豐、被害人田紹鴻、張萬山、陳智朋等人遭受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後,隨即報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交付帳戶金融卡、密碼、網銀帳密之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第二層) 1 (112偵2656) 田紹鴻(未提告) 111年10月15日 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匯款 111年11月7日11時16分 5萬元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鄭凱玟,警方另移送管轄地檢署偵辦) 111年11月7日10時19分 24萬98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被告賴奕謀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偵2656) 張萬山(未提告) 111年11月間 同上 111年11月7日9時41分許 25萬元 同上 111年11月7日11時41分 14萬9700元 同上 3 (112偵2656) 彭銘豐(有提告) 111年10月間 同上 ①111年11月7日11時28分許 ②111年11月7日11時2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①111年11月7日12時12分許 ②111年11月7日14時55分許 ①150元 ②12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同上 4 (112偵2163) 陳智朋(未提告) 111年3月間 同上 111年11月18日10時43分 42萬元 被告賴奕謀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8日10時59分 42萬元 同案被告朱淨怡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