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麒宇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麒宇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緣林孝道與鍾國偉、李鋒興、林光勇、陳俊呈、林奎均(綽 號「阿強」)、蔡坤松(綽號「阿松」)、謝忠達(綽號「 胖哥」、「謝胖」)、陳浩翔(綽號「膨仔」)、陳明助( 上開鍾國偉等10人涉犯運輸毒品罪均經判決確定)、顏世雄 (通緝中)等人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 二級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不得私運進口,亦不得運輸、持有,仍共同基於運輸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鍾國 偉、謝忠達、林孝道、陳俊呈、林光勇等人負責謀劃毒品運 輸計畫後,由顏世雄於民國108年8月23日至24日期間駕駛蒙 古籍漁船前往東經113度、北緯10度處與泰國籍船隻接運袋 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870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8 公斤,並指示陳浩翔、陳明助駕駛之舢舨於108年9月12日19 時許至東經119.4 度、北緯22.2度(高雄市林園區外海)處 與顏世雄會合接運近半數即約15大袋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 400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公斤,欲運往屏東縣琉 球鄉烏鬼洞太子爺廟處,由陳明助攜毒游泳上岸,陳明助因 海上風浪過大而佚失1大袋裝海洛因磚約50塊,陳浩翔為避 免再有掉包損害,決定改至屏東縣琉球鄉厚石沙灘,駕船搶 灘上岸,再連毒帶車駛至屏東縣琉球鄉中正路1巷13號陳浩 翔住處附近藏放。林孝道則指示林奎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屏東縣東港鎮光復路某停車場停放, 放車鑰匙在輪胎上,再由林奎均、蔡坤松、陳浩翔及不知情 之陳甫青(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9月13日及14日將
裝有毒品之行李箱,自屏東縣琉球鄉搭乘交通船班至屏東縣 東港鎮,放置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 林孝道基於安全考量,欲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連同毒品暫時就 近藏放,遂聯絡說服潘麒宇(綽號:阿源)派員協助駕駛上 開車輛然僅提及車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潘麒宇即共同基於運 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成年男子駕駛該車 至屏東縣○○鎮○○路000○0號桃花紅小吃部外停放,惟該車因 貸款抵押設定,於108年9月15日15時許連毒帶車遭車輛協尋 業者拖走,林孝道透過加密手機聯繫潘麒宇透過關係將車取 回,並由潘麒宇指示該男子駕駛該車至東港鎮某處藏放二日 ,復由潘麒宇依原定計畫指示該男子駕駛上開汽車至屏東縣 ○○鎮○○路000○0號桃花紅小吃部外停放再交由他人接運。林 孝道遂於108年9月18日18時52分,透過加密手機聯繫潘麒宇 ,指示潘麒宇自藏毒中取走甲基安非他命10包,作為運輸毒 品之報酬。嗣因原在海上佚失1大袋裝約海洛因磚50塊,於1 08年9月20日在臺東縣達仁鄉南田村岸際沙灘上為遊客張天 賜拾獲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海巡署 東部分署第一三岸巡隊在同段海岸陸續拾獲海洛因磚,經警 循線在屏東縣○○鄉○○路000號2樓之11號套房查獲正準備移轉 毒品藏放地點之鍾國偉、李鋒興,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潘麒宇及其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6頁),本院審酌前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 據。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緝卷第269至275頁,本院卷第32至33、134、185至 189頁),核與證人林孝道、鍾國偉、陳昫豪於偵查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林孝道部分:偵卷第9至14、16至19、26至38 、44至50頁;鍾國偉部分:偵卷第89至95頁;陳昫豪部分: 偵卷第143至155頁),且有證人林孝道持用之加密手機分析 報告(偵緝卷第63至69頁)、證人林孝道所留語音訊息光碟 及譯文各1份(偵卷第107至121頁,光碟置於偵緝卷證物袋 ),及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書(偵緝卷第77至1 44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 判決書(偵緝卷第145至194頁)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115、3116號判決書(偵緝卷第195至211頁)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至被告雖表 示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然亦陳稱不知道前端如何 進行,林孝道只叫我找人開車載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8 8頁),且以卷內上揭證人證述內容觀之,未有證人曾向被 告提及車內毒品係由海外走私入境之相關證據,是起訴書關 於被告與證人林孝道等人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之 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另被告雖於偵訊中陳稱係指示 「葉文中」前往駕駛前揭裝載毒品之汽車(見偵緝卷第271 至273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指認「葉文中」即葉紳浩,且 表示葉紳浩知道要載的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89 頁),惟經檢察官囑警依被告所述追查結果,葉文中真實身 分為葉紳浩(綽號阿中、治安人口查訪紀錄記載曾罹患舌癌 ,與被告供述相符),業於110年4月30日死亡,無法釐清是 否確實有涉及本案之犯罪嫌疑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112年10月17日信警偵字第1120021336號函暨其照片、個 人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41至151頁),且卷內並無葉紳 浩曾參與本件運輸犯行之相關證據,自無從以被告單方面之 陳述,而認定葉紳浩知情並參與本件犯行,是起訴書認被告 指示「葉文中」駕駛上開車輛部分,亦應予更正。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 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有期徒刑 及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參諸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 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9 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17條第2項等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輪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非法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另案共犯林孝道等人間 ,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成年男子運輸毒品部分,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雖有數個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 ,惟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
㈤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理 由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其刑。 故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 、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 應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曾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較新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以及刑法第59條94年修正理由,為防免法定刑流於虛設 ,以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遭濫用,刑法第59條應從 嚴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5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揭意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 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 合理、合法之理想。本院審酌被告對運輸毒品行為在我國屬 違法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然其竟為本 案犯行,已有不該,並參以考量本件運輸之毒品有海洛因磚 400塊及甲基安非他命100公斤,經查扣之海洛因磚有296塊 (驗餘總淨重103332.89公克,純質淨重計84517.58公克, 純度73.53%-89.22%)、甲基安非他命有25包(驗前總淨重 約24975.66公克,純度約97%)等節,業於前案經法院認定 屬實(參見上開判決),數量甚鉅,若流入市面,將嚴重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及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更使我國反毒之國際形象受 損,被告表示僅依林孝道之指示派員協助駕車,未親自接觸 該批毒品,然該批毒品既需駕車載運,且該車遭拖走時林孝 道又急於尋回,被告應可知悉該批毒品數量非少,綜認被告 確因林孝道以債相逼而同意參與,客觀上亦殊難認有何特殊 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 原諒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開被告之刑度,並 無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毒品案件經判處 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67至178頁),素行非佳,本案查扣毒品數量甚 為可觀,若流入市面勢將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 康,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打擊國 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幸因檢警人員及時查獲,而未造成毒 害擴散之更大危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係依林 孝道指示行事,於林孝道等人整體運輸計畫中處於較為邊緣 及末端之角色,支配地位較低,兼衡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可見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其自陳犯罪
之動機係因林孝道以債相逼、非以取得毒品報酬為目的,及 被告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在團膳公司擔任 蔬果配送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8000元,須扶養67歲有 慢性病及甲狀腺疾病之母親(本院卷第191頁),及由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可知,被告於本件108年9月犯行後迄今未 再有犯罪經偵查或法院判決罪刑之情形,且目前有正當工作 ,亦有勞工保險申報表、在職證明、工作照片存卷可佐(本 院卷第121至127頁),可知其陳稱已改過自新,努力讓自己 回歸正常生活乙節非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與林孝道係透過加密手機聯絡,及林孝道曾透過加 密電話指示被告自藏毒中取走甲基安非他命10包作為運輸毒 品之報酬等情,固有林孝道所留語音訊息譯文在卷可佐(偵 卷第107至121頁),然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陳稱該手機係 林孝道交付,已忘記該手機是林孝道取回或遺失,毒品是葉 文中開車去接,我都沒有靠近,葉文中表示毒品好像有泡到 海水,所以我就叫葉文中不要去碰,我就沒有拿等語(本院 卷第32至33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資料證明該加密手機為 被告所有及被告實際取得10包甲基安非他命,依有疑利於被 告解釋原則,自難以前開譯文資料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