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永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90號、第92號、第114號、第123號、第15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永生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顏永生為求臺東縣卑南鄉第22屆鄉民代表及村長選舉之鄉民 代表第一選舉區候選人陳鳳英、鄉民代表第三選舉區(平地 原住民)候選人黃學臺、溫泉村村長候選人黃金定及臺東縣 卑南鄉第19屆卑南鄉鄉長候選人張家瑋於上開合一辦理之選 舉均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及交付賄賂 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9時22分許,在趙家寶(所涉投票受賄 部分,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臺東縣○○鄉 ○○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代價,交付3,000元之賄賂予趙家寶,用以賄賂具有投票 權之趙家寶及其親人共3人(即趙家寶、趙家寶之母及胞弟) ,並約使趙家寶轉達其餘2人均投票予臺東縣卑南鄉鄉民代 表第一選舉區候選人陳鳳英。趙家寶明知顏永生交付賄賂之 目的係在賄賂其及上揭親人,仍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 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並未將上情轉知上 揭具有投票權之親人。
㈡於111年11月23日20時11分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路000 號之住處與胡瑞琴(所涉投票受賄部分,另經檢察官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確定)碰面後,旋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其上開 住處附近之新溫泉橋旁土地公廟,以鄉民代表、村長、鄉長
每票均1,000元之代價,交付9,000元之賄賂予胡瑞琴,用以 賄賂具有投票權之胡瑞琴及胡瑞琴之女張翊芯投票予臺東縣 卑南鄉第三選舉區(平地原住民)鄉民代表候選人黃學臺、溫 泉村村長候選人黃金定、鄉長候選人張家瑋,另胡瑞琴之前 夫張啟常則投票予臺東縣卑南鄉第一選舉區鄉民代表候選人 陳鳳英、溫泉村村長候選人黃金定、鄉長候選人張家瑋,並 約由胡瑞琴轉達其餘2人。胡瑞琴明知顏永生交付賄賂之目 的係在賄賂其及上揭親人,仍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 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並未將上情轉知上揭 具有投票權之家人。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下稱臺東分局)及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 大隊臺東縣專勤隊報告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顏永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88頁至第396頁),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 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選偵90卷第197頁至第208 頁、第229頁至第243頁,本院聲羈119卷第21頁至第24頁, 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386頁、第394頁),核與證人趙 家寶、胡瑞琴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選偵90卷第2 7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67頁至第73頁、第97頁 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3頁至第119頁),並 有臺東分局111年11月2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選偵90卷第219頁至第223頁)、臺東分局111年11月25日搜 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選偵123卷第111頁至第115 頁)、臺東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選偵90卷第49頁至第53頁)、臺東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選偵123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本院111年聲監字第241號及第257號通訊監察書(選偵123卷 第171頁至第179頁)、本案通訊監察譯文(選偵123卷第181 頁至第188頁)、中央選舉委員會計票查詢網站查詢資料( 選偵90卷第285頁至第289頁)、111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648 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臺東縣選舉委會 112年6月14日東選一字第1120000539號函暨所附選舉名冊( 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7頁)各1份及Google街景翻拍擷圖3張 (選偵123卷第20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16張 (選偵123卷第203頁至第210頁)在卷可稽,且有趙家寶及 胡瑞琴所提出扣案之現金(即111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648號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9)、候選人宣傳單3張(即111年度東院 檢保管字第64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選舉賄款,依一般社 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幫助親友之犯意而收受,尚難認與 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選舉之買票賄選,大都 以家戶為單位,即按家戶之投票權人數計算賄款金額,行賄 者交付賄款時,固然希望收賄者全家支持特定候選人,然實 際上鮮有刻意究明收賄者是否已將賄款分送戶內其他有投票 權人之情形,收賄者表面上虛與委蛇,實際取得賄款後卻支 持其他候選人、或究竟有無實際轉交賄款給家人,均非行賄 者所可預見或掌握。且收賄者與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 常有同財共居之關係,彼此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本屬常 態,其因瞭解家人之投票意向,或對家人行使投票權具有相 當影響力者,代為收受賄款而允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 無悖於常情,顯難因此即認定其在收受賄款當時,有何與行 賄者共同向家人行賄之犯意聯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 年度選上更一字第62號判決亦同此旨)。本案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趙家寶、胡瑞琴有轉知所屬之親人此事,依前揭說明, 渠等既無從成立投票行賄之共同正犯,被告亦應無從成立「 共同」投票行賄之罪,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預備犯) 所稱之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係投票行賄罪之階段行為, 其中最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在法律概念上,本可吸收較低 度之行求、期約賄賂行為,故在同一次選舉中,賄選者為達 成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向多位
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先後多次賄選行為,其行為階段縱有預 備、行求、期約、交付之不同,只要有一次達到交付之階段 ,即應論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 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 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 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是以一行為同時對多 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則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 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 論以一罪。倘行為人向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 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 備對其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 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上揭各該選舉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被告就臺東縣卑南鄉第22屆鄉民 代表第一選舉區之選舉,對趙家寶一次交付3,000元,除對 趙家寶行求賄賂,並欲同時行賄趙家寶之親人2人,惟並無 證據證明趙家寶已有轉達上情,則被告行賄之意思表示尚未 到達趙家寶家中其餘有投票權之親人2人,此部分僅屬預備 行求階段;又被告就臺東縣卑南鄉第22屆鄉民代表第一選舉 區選舉、第三選舉區(平地原住民)選舉、溫泉村村長選舉及 臺東縣卑南鄉第19屆卑南鄉鄉長選舉一次交付9,000元,除 對胡瑞琴行求賄賂,並欲同時行賄胡瑞琴之親人2人,惟胡 瑞琴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並未轉達上情(選偵90號卷第106頁 、第117頁),則被告行賄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胡瑞琴該戶其 餘有投票權之親人2人,就各該選舉此部分亦僅屬預備行求 階段,然被告上開預備行求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行求賄賂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上開所為行求賄賂 之低度行為,亦均各為其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成立行求賄賂罪。
㈢其次,賄選買票,依通常社會經驗,恆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 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接續為同種類之賄選買票行為,始 有可能獲得足以影響投票結果之票數。否則若僅對單一有投 票權之人實行一次賄選行為,顯然無從達到其犯罪之目的, 故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 論以連續犯,然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 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
,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 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被告就臺東縣卑南鄉第22屆鄉民代表第一 選舉區選舉所為之交付賄賂行為,雖係先後在不同時間、地 點向趙家寶、胡瑞琴等人為之,然係於選舉前之密接時間內 ,對具有投票權之對象進行,目的均為使特定候選人陳鳳英 當選,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就同一選舉而言,其所破壞 之法益亦屬同一,是被告所為上揭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 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㈣再者,如係不同種類之選舉,其目的不同,所侵害國家法益 即非單一,即非構成單純一罪。倘交付選舉賄款之目的,有 兩種不同選舉,目的既不同,所侵害國家法益自異,應構成 兩罪名,若係基於同一行為為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 想像競合犯,自不能僅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前揭臺東縣卑南鄉 第22屆鄉民代表第一選舉區選舉部分,應以接續犯論以一交 付賄賂罪,而被告並係依據同一犯罪計畫同時就合一辦理之 臺東縣卑南鄉第22屆鄉民代表第一選舉區選舉、第三選舉區 (平地原住民)選舉、溫泉村村長選舉及臺東縣卑南鄉第19屆 卑南鄉鄉長選舉為賄選,依上開說明,為免過度評價,應認 屬一行為,惟侵害之國家法益自異,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論以一投票交付賄賂罪。 ㈤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選 偵90卷第197頁至第208頁、第229頁至第243頁,本院聲羈11 9卷第21頁至第24頁),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乃現代民主政治之 重要表徵,需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 、政見而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及人民福祉甚鉅, 倘以金錢為手段介入選舉,不僅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更將 嚴重妨害有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形成,無法達到民主社會選 民透過選舉制度選賢與能之目的,近年政府大力提倡、宣導
禁止賄選,被告卻仍無視法規禁令,為使前揭候選人得以當 選,為本案犯行,妨害民主選舉制度之公正、公平性,所為 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是對臺東縣卑南鄉第22屆鄉民代表及村 長選舉之鄉民代表第一選舉區選舉、第三選舉區(平地原住 民)選舉、溫泉村村長候選人選舉及臺東縣卑南鄉第19屆卑 南鄉鄉長選舉之不同種類選舉為賄選,對民主政治之妨害程 度較對單一選舉賄選之情形為高;惟考量被告交付賄賂之對 象總計為2人,交付賄賂之金額共計1萬2,000元,行賄金額 與規模尚非龐大,且本案相關證人在選舉投票前之111年11 月25日即遭約詢並因此查獲,尚未對投票結果產生實質影響 ;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其先前並無關於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暨衡酌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及未婚、獨居之家 庭生活狀況,與目前無業、靠低收入補助維生、貧寒之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396頁),此並有臺東縣卑南鄉低收入戶證明 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67頁),與其經診斷患有甲狀腺惡性腫 瘤之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之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東交簡字第13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 惟其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 ),其因民主法治觀念不佳,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可見其正視自己之錯誤,已見悔意,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 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並強化其法治 觀念與維護民主政治之運作,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 其再犯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個人家庭狀況、 經濟能力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 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㈧褫奪公權之宣告:
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 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 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 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 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 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 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意旨,以褫奪公權係對犯罪行為人一定資格之剝奪與限制 ,以減少其再犯罪機會,其性質上兼有預防犯罪與社會防衛 之目的,故於緩刑內執行褫奪公權,並未悖於緩刑之本旨, 而在主文順序之表示上,褫奪公權宣告應在緩刑宣告之後, 否則不免有除主刑部分外,連同已宣告之褫奪公權亦併諭知 緩刑而暫不予執行之疑慮,此方與褫奪公權不受緩刑宣告之 影響仍應依法執行之規定相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罪,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 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 間之規定,以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之嚴重性,宣告褫奪公權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投票收賄罪之處罰,規定於刑法第143條,其沒收部分,該 條原有第2項「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沒收特別規定,因立 法者考量「一體適用刑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以達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之刑事政策目的」之理由,已於107年5月23日 公布刪除,且有投票權人收受之賄賂,既屬犯罪所得,即回 歸刑法第38條之1之利得沒收規定。而投票行賄罪之論罪科 刑,規定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第2項 亦處罰預備犯,對於性質上屬於犯罪工具之「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同條第3項本有沒收特別規定,因 刑法總則編第5章之1沒收相關規定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自斯時起已遭凍結,而應適用刑 法第38條犯罪物沒收之規定,惟鑑於刑法犯罪物之沒收屬裁 量宣告沒收,且尚須確認該等賄賂之歸屬,未必契合該法原 設之規範意旨,上開第99條第3項規定又於107年5月9日修正 公布「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則修正後之條文已非屬刑法施行法凍 結之規定,仍構成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 ,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押與否、是否另案扣押在收受 賄賂者之案件,均應宣告沒收。是以,投票行賄罪賄賂之沒 收,自107年5月9日起應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為義務沒收。又對於(投票行賄者)買票之賄款已經 交付予對向共犯,而產生之沒收競合(犯罪物與犯罪利得沒 收之競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既已明文規 定「『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且徵諸投票行賄罪之不法內涵遠高於投票受賄罪,自仍應援 用該規定對投票行賄之被告宣告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已自趙家寶、胡 瑞琴處扣得之現金總計3,400元(即111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6 4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9,為趙家寶、胡瑞琴主動繳交扣 案)及未能直接扣案之現金8,600元,均為被告交付之「賄賂 」(犯罪物),而趙家寶、胡瑞琴業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職 權不起訴處分,有渠等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參(選 偵123號卷第337頁至第338頁、第339頁至第340頁),檢察 官並未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並於被告之本案請求沒收(本院 卷第8頁),依上開說明,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3項規定,將上開扣案3,400元之「賄賂」,宣告沒收之。 而未能扣案之8,600元,亦為被告用以交付之「賄賂」,亦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之候選人宣傳單3張(即111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648號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所示候選人分別為張家瑋、黃金定、 黃學臺),因被告已交付予胡瑞琴,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 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本院111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648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其餘 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且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預備用以行求 之賄賂或與本案賄選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