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律師
蘇哲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
年度訴字第2436號中華民國88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596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在連同附表所示支票在內之十八張支票上面,所偽造以「宏甫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甲○○」為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間,邀集乙○○、庚○ ○(均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人,以共同合資經營環保碗盤之製造事業為詞,要與 原先經營半導體業務之台北市「宏甫國際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為「宏甫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依據丙○○所 提出之合作契約書草約,原先經營半導體業務之「宏甫公司 」(即甲方),其所有資產及業務,要與丙○○一方(即乙 方)所有之專利機器產品及原料配方,進行合併並合作共同 經營「生化科技事業部」與「半導體事務部」,「宏甫公司 」之資產總值估計為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丙○○一方 應提供之現有機器設備總值估計為一億二千萬元,丙○○一 方提供機器設備之後,「宏甫公司」須同意以該公司為借款 人,向金融機構融資五千萬元至七千萬元,此部分以「宏甫 公司」名義借貸取得之金額,除提撥其中一千萬元投資「半 導體事務部」外,其餘部分應歸交丙○○一方使用,至於合 併後之公司,「宏甫公司」佔有百分之十之股份,丙○○一 方則佔百分之九十之股份,並由「宏甫公司」負責經營「半 導體事務部」,丙○○一方負責經營「生化科技事業部」。二、「宏甫公司」之負責人甲○○原對丙○○所提出之上開「合 作契約」甚表興趣,因此遂同意與丙○○繼續洽談,並應丙 ○○之要求,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以「宏甫公司」名 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開立帳號為一七二七-一號 之支票甲存帳戶,以便日後雙方合作契約成立後,用以領取 支票支用「宏甫公司」向金融機構融資貸款取得之款項。開
戶當時,係由銀行承辦行員直接到丙○○在台中市○○區○ ○路八七號所承租之廠房核對證件資料,並由甲○○於當日 在廠房簽妥開戶之文件。至於「宏甫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 人章等,則由丙○○事先刻妥用印(此部分有經甲○○同意 ),並以乙○○提出之五十萬元,作為開戶資金存入該帳戶 。因五十萬元之開戶資金係由乙○○存入,故在「支票存款 戶聲明書」、及「開戶印鑑卡」上,除蓋有「宏甫公司」之 公司章及「甲○○」之公司負責人章外,並另蓋有乙○○所 指定之「徐○松」(依據篆科印文,似為徐赤松)印文(又 此後支票之簽發,亦有將「徐○松」之印文蓋於發票人欄) 。而甲○○因為上開帳戶開戶資金係由丙○○一方(即乙○ ○)提出,且雙方就合作內容仍可商談,甲○○乃就其印章 暫由丙○○一方保管一事,不為爭執。惟甲○○並未同意丙 ○○可在上開合作契約達成正式協議前,擅自使用「宏甫公 司」之公司章、及公司負責人印章,向上開銀行領取支票簽 發使用。
三、詎丙○○明知「宏甫公司」之負責人甲○○尚未與其簽訂上 開「合作契約書」,其亦未獲得甲○○之授權,為領取「宏 甫公司」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再偽造使用,竟先於八 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利用為其辦理財務之不詳姓名成年人( 不知情,其真實姓名丙○○已記憶不清)攜帶「宏甫公司」 、及該公司負責人「甲○○」之印章,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西屯分行,在「支票領取證」上盜蓋「宏甫公司」及「甲○ ○」之印文各一枚,據以偽造「宏甫公司」負責人甲○○向 上開銀行領取支票號碼七一一六○一號至七一一七○○號之 支票共一百張之私文書完成,並持以行使,向上開銀行領取 上開支票,足生損害於「宏甫公司」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西 屯分行核發支票之正確性。此後,丙○○明知雙方經過商議 始終無法達成合作經營上開事業之合意,明知「宏甫公司」 之負責人甲○○不可能任其簽發「宏甫公司」之支票使用, 竟未經「宏甫公司」負責人甲○○之同意或授權,自八十六 年六月間領取上開支票之後,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 之犯意,連續利用不知情之辦理財務人員,在所領用之其中 十八張支票,陸續盜蓋「宏甫公司」及「甲○○」之印章, 並填上發票日及支票金額,據以偽造以「宏甫公司」為發票 人名義之十二張支票有價證券完成,後並連續持以行使,分 別交付給戊○○、丁○○、己○○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分 別支付電話通訊器財、店面裝潢、購買樹種、及其他不詳之 費用。其中,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十二張支票,其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支票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另外尚有六張支票,
則在簽發使用之後,由丙○○於不詳日期以現金換回,至其 支票存根、支票號碼、發票日期、支票金額等事項,因時日 已久,且搬遷多次,丙○○已經無法記憶,致無法為正確之 陳述。
四、後因附表所示十二張支票,丙○○一方並無充足現金可存入 上開支票甲存帳戶以供兌領,故只被兌領四張,而丙○○亦 未將此情告知「宏甫公司」,任令大部分支票退票,使「宏 甫公司」之多年信用受損,經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 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將拒絕往來事由通知「宏甫公司」, 「宏甫公司」之負責人甲○○始知上情。
五、案經被害人「宏甫公司」之代表人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對於「宏甫公司」開設 上開支票甲存帳戶之後,伊確有於前開時間,將「宏甫公司 」及「甲○○」之印章交由財務人員前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西屯分行,以在上開「支票領取證」上蓋章之方式,向上開 銀行領取支票號碼七一一六○一號至七一一七○○號之支票 共一百張之事實,雖然坦白承認,另本案被告亦是認上開一 百張支票,其中確有十八張支票有被簽發使用無誤,惟本案 被告矢口否認伊有任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罪情事,並辯稱:伊與「宏甫公司」之代表人甲○○就上 開公司合併之合作經營事宜,已有達成協議,雙方並有簽訂 「合作契約書」,伊獲得「宏甫公司」代表人甲○○之授權 ,才囑由公司財務人員前往銀行領取上開支票,此後,伊亦 係為執行合約事項,為合併後之新設公司籌劃營運事宜,才 交由公司財務人員陸續簽發部分支票交付廠商,用以支付訂 金及預付款,此後機器設備雖已完成百分之四、五十,但因 部分股東之資金迄未投入,迄至八十七年四月間仍無法繼續 籌辦,所簽發之支票才無法兌現,但十八張支票並非全由伊 交待簽發,部分與伊無關,至於伊之所為部分,有獲授權, 應不為罪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以:「宏甫公司」於案 發時已成立二十多年,對於開設支票甲存帳戶之後,其後續 領用、簽發支票等事宜,應極熟知,該公司代表人甲○○在 開戶之後,既願將相關印章交由被告保管,謂其對於嗣後被 告會領用並簽發支票等事,並不知情亦未為授權,實有違背 商場經驗,且在設立支票帳戶之後,以至支票跳票,其間有 數個月之期間,告訴人「宏甫公司」之代表人甲○○在此段 期間未向銀行為任何交涉處置,謂其並未授權,亦違情理, 本案上開支票開設時,於印鑑卡上有蓋三個印文,如被告有
意犯罪,應不致如此,且如被告有意犯罪,應會大量簽發支 票來牟利,但被告並未大量簽發支票,事後並有努力處理跳 票部分之債務,由被告上開行為,難認其有偽造支票之動機 ,告訴人「宏甫公司」之代表人甲○○證稱雙方之合作契約 尚未達成合意,並非實在,其既一再宣稱公司信用受損嚴重 ,即有可能為求恢復公司信用而對被告為不實之指訴,所訴 內容自非可信為真實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二、然查:
(1)本案被告雖於八十六年五月間,邀集乙○○、庚○○等人 ,以共同合資經營環保碗盤之製造事業為詞,要與原先經 營半導體業務之告訴人「宏甫公司」代表人甲○○簽訂上 開「合作契約書」,但雙方因就合作內容仍未談妥,故並 未達成合意,此係告訴人「宏甫公司」代表人甲○○於偵 、審中所指訴之事實。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僅曾於八十 七年四月九日之偵訊期日到庭應訊,經檢察官提示告訴狀 並告以要旨,被告首供:「告訴人所述實在」(見偵查卷 宗第十六頁)。後在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被告雖 辯稱:雙方已就「合作契約」達成合意等語,但被告於本 院前審亦曾為:「不是合作沒談妥,而是最後沒合作成, 大家沒再談」之供述(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 ○號卷宗第三○頁)。
(2)且依據被告所交付給「宏甫公司」代表人甲○○之「合作 契約書」草約(見偵查卷宗第四、五頁),其中除約定: 原先經營半導體業務之「宏甫公司」(即甲方),其所有 資產及業務,要與被告一方(即乙方)所有之專利機器產 品及原料配方,進行合併並合作共同經營「生化科技事業 部」與「半導體事務部」,「宏甫公司」之資產總值估計 為三千萬元,被告一方應提供之現有機器設備總值估計為 一億二千萬元,合併後之公司,「宏甫公司」佔百分之十 之股份,被告一方則佔百分之九十之股份,並由「宏甫公 司」負責經營「半導體事務部」,被告一方負責經營「生 化科技事業部」等情之外,並另有約定:被告一方提供機 器設備之後,「宏甫公司」在公司未改組為「股份有限公 司」之前,即須無條件以該公司為借款人,向金融機構融 資五千萬元至七千萬元,上開由「宏甫公司」借貸取得之 金額,其中一千萬元投資「半導體事務部」,其餘部分則 應歸交被告一方使用,且甲、乙雙方在簽立本合約之後, 應由雙方提供各項所需資料及文件,供會計師辦理合併之 各項手續,以上各情有告訴人代表人甲○○所提出之「合 作契約書」草約在卷可稽。但依據本案被告於偵、審中之
供述,及證人乙○○之證述,被告始終並未完成「提供總 值一億二千萬元之現有機器設備」之義務,上開合作契約 豈有已經正式成立之可能(如上開機器設備並非現有,依 據本案卷證資料,除證人乙○○曾證稱其有投資三、四百 萬元之外,亦無他人曾經投入資金之證據,本案被告連附 表所示八千元之支票尚均無法兌付,亦難認其可提供總值 一億二千萬元之機器設備)。果如被告已與告訴人代表人 甲○○達成上開合作契約之合意,衡情被告除會要求「宏 甫公司」提供各項所需資料及文件,委請會計師辦理合併 之各項手續之外,對於「宏甫公司」應向金機構融資貸款 五千萬元至七千萬元,且將扣除一千萬元以外之其他大部 分金額供其支用之重大權益,豈有坐視不辦之理。惟經本 院訊問,被告以主要經營者自居,卻無法供述曾向何一金 融機關或民間業者申辦融資貸款,亦無法供述曾委請何一 會計師辦理合併手續,且連委請「普立通訊工程有限公司 」負責人戊○○裝設電話通訊器財(被告辯稱此係合併後 之新設公司,在台中市聯絡處所之通訊器財)之二萬元, 亦均無法支付,致遭戊○○將原物取回(此部分見原審卷 宗第五八頁),此何能認符情理?而簽發面額各一百萬元 之支票三張(即附表編號一至三)向證人己○○購買樹種 部分(依據證人己○○在原審法院之證述,被告訂購樹種 之後,並未取貨),係附表所示支票之中,金額最多之退 票支票,被告就購買上開樹種之用途,曾在原審法院及本 院先後供稱:「樹種要種在工業區的廠房」、「買樹是要 整建工廠周邊的設施」(原審卷宗第八七、一二八頁)、 「環保碗盤有要用樹脂,作為添加物,也可作為庭園美化 用」(本院上訴字卷宗第三一頁)、「(樹脂)是要作為 環保碗盤添加劑」(見本院本案卷宗第五四頁)等語,不 僅前後兩歧,且經本院請其提供所要購買種在廠房旁邊用 供割取樹脂之樹種名稱(見本院本案卷宗第八二頁),被 告亦未能於本院審理期日提出,以供本院審酌其是否確有 能力經營其所宣稱之「稻殼製作」之環保碗盤等生化科技 事業,其後被告並再否認上開樹種之購買與其有關,因此 聲請本院於審理期日再度傳喚證人己○○到庭作證。審酌 上開各情,被告辯稱雙方已就上開「合作契約」達成合意 ,顯難信為真實。
(3)又本案偵查卷宗第十七頁雖有告訴人「宏甫公司」之代表 人甲○○陳稱:「當初有同意合作,但未落實」之記載, 但上開記載詞意不清,且徵之告訴狀已有「雙方合作內容 仍未談妥」、「直至八十六年八、九月間終因條件無法合
意而宣告合作破裂」之載述,另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 十九日偵訊時亦堅稱「......後來合作未成立」等 語,再審酌上開說明,本院認上開「當初有同意合作,但 未落實」之偵訊筆錄記載,不足為雙方就合作契約已達成 合意之證據。又原審卷宗第一○五頁雖有甲○○陳稱「合 約內容我有同意」之記載,但徵之此後甲○○續稱「之後 我有來台中,有開支票活儲戶頭」、「合約未確立」等語 ,且其在原審法院初訊即指稱:「開完戶後,就沒再談, 都聯絡不到人,直到提出告訴,他才又出面」、「開戶後 ,沒有再談過合作事情」等語,故上開「合約內容我有同 意」之記載,亦不足為雙方就合作契約已達成合意之證據 )。至於被告在偵查中所提出蓋有「宏甫公司」、「甲○ ○」印文、及有乙方代表人「丙○○」簽名之八十六年六 月十日期之「合作契約書」正本,以上開「宏甫公司」、 「甲○○」之印章本為被告所保管,並持供簽發附表所示 支票,自不可能係由甲○○所蓋,此部分亦不足為雙方已 就合作契約達成合意之證明(因此部分係在偵查中為辯解 犯罪而提出,如涉及犯罪,顯係嗣後另行起意,與本案被 告上開犯行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三、又本案告訴人代表人甲○○自偵訊時起,已堅稱:「後來支 票如何取得,如何開出,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宗第 十七頁),其後並在本院前審,先後指述:「我開戶的目的 是要讓他(指被告)將資金存入」、「支票帳戶是我公司的 ,在與他訂約前,他不能使用我的帳戶及支票」、「根本沒 正式簽約合作,他就叫我去台中開立銀行帳戶,開完支票帳 戶何時支票核發下來,何時用那些支票,我均不知,當時他 說帳戶是用來存入資金的」各情(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四、三 八頁)。即使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曾供稱:「.... ..因他信任我,全權由我處理,才未告知......」 等語(見偵查卷宗第十七頁),後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被告 並曾為:「(我與告訴人)是(只訂草約)」、「(問:甲 ○○有同意你使用支票?)答:當時大家沒仔細談,我以為 開戶時,他就同意」等等供述(見本院上訴卷宗第三八、三 九頁,又同上卷宗三八頁所載「......當時開戶是為 了作機器融資」等語,筆錄雖漏載係何人之應答,但依據後 續關於機器融資資料之應答,上開開戶目的之供述,應係被 告所為)。且本案告訴人代表人甲○○訴稱:其在後來已找 不到被告,係因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於八十七年 二月二十日將拒絕往來事由通知「宏甫公司」,其才知悉支 票被領用、簽發及退票等情,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
分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八七南北存字第三號函在卷可據( 見偵查卷宗第六頁)。另附表所示支票之退票日期,亦起於 八十七年一月間。依據上開各情,本案告訴人代表人甲○○ 訴稱:其不知被告有向銀行領取及簽發上開帳戶之支票等語 ,應屬可信。雖被告一再辯稱有獲得授權(或伊在主觀上認 為有獲得授權),惟本案告訴人「宏甫公司」並未與被告一 方就上開「合作契約」達成合意,其說明已如前述。雙方既 無契約權利義務關係,被告亦非告訴人「宏甫公司」之股東 或公司代表人甲○○之親友,在此情形,告訴人「宏甫公司 」之代表人甲○○豈會甘冒公司信用破滅、及負擔票據責任 之風險,而事先同意被告可以「宏甫公司」名義領用支票, 並任令被告可以「宏甫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被告辯稱伊有 獲得領用並簽發支票之授權(或伊在主觀上認為有獲得授權 ),均難認可信。本案告訴人代表人甲○○願將相關印章交 由被告保管之原因,已說明如前所述,尚不能因此推認甲○ ○有授權被告領用及簽發上開支票。又甲○○其後找不到被 告,至前開時間才知悉支票被領用、簽發及退票等事實,故 其在此段期間縱未及向銀行交涉,亦無從據以推認甲○○有 授權被告領用及簽發上開支票。再本案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共 計十八張,其中六張支票之金額不明,單就附表所示十二張 支票,其金額亦達四百多萬元,且支票之簽發,尚需視交易 之相對人願否接受,並非定可咨意而為,而被告簽發支票之 後,除需就交易之原因事實負擔民事責任之外,如涉及偽造 ,刑責亦非輕微,難認被告並無私下處理換回支票之動機, 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辯稱其無偽造支票 之動機,並認告訴人「宏甫公司」之代表人甲○○有為求恢 復公司信用而對被告為不實指訴之虞,此部分亦為本院所不 採。再,本案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所簽發之支票,大部分係用 於支付購買機器設備之訂金,但依據告訴人「宏甫公司」代 表人甲○○所提出之上開草約,明確記載被告一方係提供「 現有機器設備」,甲○○亦一再堅稱:談合作時,被告已有 機器,不必再買機器。且如被告確有能力並要經營上開「生 化科技事業」,而費心籌劃營運事宜,豈會連其所簽發之支 票,係向何公司購買何種機器之事,均推稱無法記憶?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四、再,本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已供述:「因購買一些相 關設備預付款共開出十八張(支票)」等語(見偵查卷宗第 十七頁)。後在本院前審,亦明確供稱其就上開領用之支票 ,已簽發十八張(見本院上訴卷第三一頁,本院上更一卷第 三三頁),且更於本院前審供稱:「經我查的支票都有蓋公
司大小章,這些支票都是依公司的程序出去的」、「(這些 支票)是我叫會計開的」等情(本院上更一卷第六一頁)。 依據被告在偵查中以迄本院前審審理終結以前之供述,被告 均坦承一共簽發十八張之支票,且未辯稱其中有何支票非伊 指示簽發。嗣在本院本案第一次準備程序,被告除仍辯稱: 此十八張支票係依照合約內容來給付給安裝(機器設備)的 廠商等語之外,亦未辯稱其中有何支票,非伊指示簽發。且 依據被告之前科記錄表記載,其自八十五年以至九十三年之 間有另因偽造文書、詐欺、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等案涉案, 縱曾有被羈押之事實(其中偽造文書案件執行折抵之日數為 三十日),但支票之實際發票日期與票載發票日期並非相同 ,此係支票簽發常見之事實。被告復未能明確供述上開十八 張支票實際簽發日期以供比對,參酌被告自本案偵查以迄本 院前審審理終結以前,長達四年均明確坦承:上開十八張支 票係伊指示簽發等情,本院認被告嗣後再辯稱部分支票之簽 發與伊無關,或部分支票係在伊被羈押期間所簽發,與伊無 關云云,尚難採信。
五、另外,本案共同被告乙○○及庚○○於偵查中,均否認有參 與支票簽發之事,檢察官並依據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甲○○之 指述內容、及被告在偵查中之供述內容,而對共同被告乙○ ○及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而本案出面與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甲○○洽談公司合作或 合併事宜者,係被告,被告就上開「合作契約書」實未與甲 ○○達成合意,甲○○亦未授權被告領取及簽發支票,亦經 本院認定如前所述。縱使開設上開支票甲存帳戶之印鑑卡, 因上開原因,另蓋有第三人印文,日後所簽發支票之發票人 欄亦有蓋用此第三人印文,但此部分係屬被告與乙○○之間 之約定問題(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甲○○並不知此情),與被 告和甲○○之間有無達成合作契約合議,或甲○○有無授權 被告領取及簽發支票之認定無關,被告請求本院再傳喚證人 乙○○及庚○○查證上開事項,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又本案共同被告乙○○雖曾於原審法院證稱:其有投資約三 、四百萬元,公司設在工業區,有買機器設備,其去看時, 有機器設備,進度已達四、五成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一○七 頁),但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甲○○已迭指上開機器設備在談 草約時,即已存在,核與上開草約明確記載被告一方係提供 「現有機器設備」等語相符。徵之乙○○於檢察官偵訊時, 已供稱其只是單純投資者,未參與經營,不知支票使用之事 等情,證人乙○○雖於原審法院所證上情,亦不足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本案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利用為其辦理財務之不 詳姓名成年人攜帶「宏甫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甲○○ 」之印章,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在「支票領取證 」上盜蓋「宏甫公司」及「甲○○」之印文各一枚,據以偽 造「宏甫公司」負責人甲○○向上開銀行領取支票號碼七一 一六○一號至七一一七○○號之支票共一百張之私文書完成 ,並持以行使,向上開銀行領取上開支票,上情有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西屯分行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西屯字第○○一八二 二號函所檢送之支票領取證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見本院本案 卷宗第四六、四七頁)。被告未獲授權,利用為其辦理財務 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所 為自足生損害於「宏甫公司」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 核發支票之正確性。另本案被告利用為其辦理財務之不詳姓 名成年人所簽發之十八張支票,其中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二所 示之支票有獲兌現,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於九十一 年一月三十一日以西屯字第○○二一三號函所檢送之支票存 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據(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二五、二六 頁);另外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支票未獲兌現,亦 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以西屯字 第九七四號函所檢送附表編號一至六之退票明細(見偵卷第 二五、二六頁)、及證人即上開銀行之職員魏文藝於本院 前審審理時所提出之退票明細(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五一頁) 、與其證詞在卷可憑。被告有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利用為 其辦理財務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造附表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 示之支票,及另外六張被告已不能記憶其支票號碼、發票日 期、支票金額等事項之支票,事證亦甚明確。復據收受部分 支票之證人戊○○、丁○○、己○○,在原審法院就收受支 票之事由證述甚明(證人丁○○就其收受支票之事由已證述 明確,被告請求本院再為傳喚,本院認無必要),且經甲○ ○於本院本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被告上開犯行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七、本案被告未經授權,利用為其辦理財務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以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領用支票,進而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支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上開所犯,均係利用為其辦理財務之不詳 姓名成年人為之,為間接正犯。至於被告在領取支票利用上 開成年人盜蓋印文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已被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上開成年人偽 造私文書之後又持以行使,其中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被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利 用上開成年人盜蓋「宏甫公司」及「甲○○」之印文部分, 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依法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上開 成年人偽造以「宏甫公司」、「甲○○」為發票人名義之支 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被 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其犯罪時間相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因被告上開所犯,分別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故未經起訴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判。被告所偽造之十八張支票,被告雖無法尋獲,但 均無法證明已經滅失而不存在,故在連同附表所示支票在內 之十八張支票上面,所偽造以「宏甫國際有限公司」、「( 負責人)甲○○」為發票人部分,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八、原審判決疏未詳查,對於被告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 害、及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甲○○亦是認確無支票持票人對其 主張票據責任,足證被告確有處理支票退票之後之民事責任 等一犯罪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連同附表所示支 票在內之十八張支票上面,所偽造以「宏甫國際有限公司」 、「(負責人)甲○○」為發票人部分,均應依刑法第二百 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九、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 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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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已否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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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 │一百萬元 │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 退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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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0000 │一百萬元 │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 退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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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0000000 │一百萬元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 退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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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0000000 │七萬元 │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 退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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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0000000 │二萬元 │八十七年三月廿五日│ 退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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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0000000 │十萬元 │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 退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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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0000000 │二十五萬元│八十七年六月二日 │ 退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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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0000000 │八千元 │八十八年九月廿九日│ 退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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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0000000 │二十五萬元│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 已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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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 │十八萬元 │八十六年十月廿五日│ 已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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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 │三十萬元 │八十六年十一月卅日│ 已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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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 │四十九萬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已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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