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93號
TTDM,112,訴,93,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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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逸凌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逸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向林志強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偽造「陳俊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田逸凌因欲向林志強借款,遂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6時許, 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巷00弄0號之居所內,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其同事陳俊吉之同 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之發票人欄位上偽簽「陳俊吉」 之簽名及捺指印,用以表示「陳俊吉」願為附表一所示之本 票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再將上開本票交予林志強供作借貸 擔保而行使之。嗣經林志強持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向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陳俊吉發覺有異,循線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田逸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 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 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逸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 第15頁、第59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83頁、第119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17頁至第19頁、第59頁至第63頁),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372號裁定、同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 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影本各1份等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71頁至第73頁,司票卷 第11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 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偽造「陳俊吉」簽名及指印各 1枚,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 ,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件犯行,固值非難,然  被告所偽造之本票僅有1張,對於交易秩序之影響有限,且 其於犯後已與被害人陳俊吉無償和解、與林志強以新臺幣( 下同)21萬6,000元達成和解,且於112年12月5日前已賠償1 4萬元,有本院112年12月1日、112年12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 表、被害人林志強呈報之每月還款金額紀錄表及匯款紀錄各 1份、和解書2紙可佐(見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73頁、第12 7頁、第129頁、第137頁、第139頁),足認已積極填補所造 成之損害。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會為本件犯行是因 為當時父親罹患食道癌,須要1筆資金作為醫療費,所以要 跟林志強借貸,我有請陳俊吉當我的保人,陳俊吉口頭上答 應,但我沒有經過他同意就先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是其本件犯罪動機係為籌措父親醫療費用,亦與為滿 足一已私慾偽造本票之情形有別。是以,本院衡酌上情,認 被告本件犯行縱科以最低度刑3年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警職,本應奉公守 法、潔身自愛,竟未得被害人陳俊吉同意,即擅自偽造被害 人陳俊吉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 頁),犯後並積極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積極賠償(見偵 卷第69頁,本院卷第73頁),足認已填補所造成之損失。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從事警察工作, 月薪5萬左右,未婚,家中父母均70幾歲須要扶養,父親罹 患食道癌,須要支付醫療費用及照顧,母親是家管,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 所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前未有 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 酌被害人陳俊吉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被害人林志強亦表示 願原諒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第95頁),是本院衡酌 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 惕,兼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以保護被害人林志強之 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扣除被告已賠償被害人 林志強之部分後,命被告應為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支付,如 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 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 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 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 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 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



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 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偽造  「陳俊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揆 諸上開說明,仍屬有效之票據,自不在刑法第205條所規定 應沒收之列;又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之「陳俊吉」簽名 及指印各1枚,已包含於前開偽造「陳俊吉」為共同發票人 部分一併沒收,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1 111年2月11日 21萬6,000元 未記載 111年2月11日 附表二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新臺幣) 支付方式 1 林志強 7萬6,000元 田逸凌應支付林志強新臺幣9萬6,000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維晨之帳戶,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113年8月止,每月5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9,000元,113年9月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4,0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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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