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90號
TTDM,112,訴,90,202312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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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運乾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1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33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運乾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壹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 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項前 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徐運乾前經受命法官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羈押3月,禁止 接見通信,嗣自112年9月2日延長羈押2月,嗣因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經訊問後,再次自112年11月2日延長羈押2月。又 因羈押期間將至,被告經訊問後仍否認全部犯罪事實,惟有 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況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對於被 訴之犯罪事實坦承否認與否,前後反覆不一,辯詞更與相關 證人之證述內容及其他事證大相逕庭,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為 了逃避後續審判而有逃亡之虞;又尚有部分證人未進行交互 詰問,亦難以排除被告與證人有勾串之虞,是本院認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理由存在,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應自113 年1 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108 條第1 項、第5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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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