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80號
TTDM,112,訴,80,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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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智


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聖智明知牛樟木生長於國有林地,且 市面無合法取得管道,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 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2日前次(編按:即本院101年度易 字第328號判決)收受贓物為警查獲至111年9月12日14時10 分許本次為警查獲間之不詳時間,自不詳之人收受牛樟木殘 材1批(共20塊,總材積0.0613立方公尺,總重量53.95公斤 ,市價新臺幣4,598元),置放在其位在臺東縣○○市○○路000 巷0號住處。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為警扣得 上開牛樟木殘材,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 2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起訴 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 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 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法律上 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 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 縱僅就其中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自訴 ,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 )發生一部與全部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 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 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 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 所謂罪疑惟輕原則,係指刑事案件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依照證據為之,必須有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者 ,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 之認定,應以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作認定。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100年10月至101年1月間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某



地,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牛樟木殘材10 8塊(總重約100公斤)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 贓物之犯意,收受該批牛樟木殘材後置放其位於臺東市○○路 000巷0號之住處及同市○○路0段000號旁產業道路之「三光資 源回收場」,欲作為培養牛樟菇之材料。嗣因他案為警於10 1年2月2日持搜索票前往上開2地點執行搜索,分別扣得牛樟 木殘材78塊(總重約60公斤)及30塊(總重約40公斤),因 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收受贓物罪,而經本院以101年 度易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 各1份在卷可佐。
(二)公訴意旨雖認:本案係於被告101年2月2日前次(編按:即 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28號判決)收受贓物為警查獲至111年9 月12日14時10分許本次為警查獲間之不詳時間,再為收受扣 案之牛樟木殘材云云,惟被告於前案偵查及審理中,辯稱: 該等木材為伊於清運過程中所撿拾,並將之藏放於臺東市○○ 路000巷0號之住處及同市○○路0段000號旁產業道路之「三光 資源回收場」等情,此有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偵詢調查 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1年2月2日、101年3月15日訊 問筆錄、本院101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01年10月17日 、101年11月12日、101年12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 足憑。本案扣得之牛樟木殘材被告則辯稱:該等牛樟木殘 材,於前案遭查獲時,即已因清運時一併取得,僅係因該等 殘材,經伊藏匿於家中附近水溝中,與前案之牛樟木殘材藏 放於不同地方,但因該水溝近日進行工程,始將之從水溝移 至家中藏放等語,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8日訊 問筆錄、本院112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11月30日審 判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從而被告就本案扣得之牛樟 木殘材,亦有可能係與前案中之牛樟木殘材,一次所取得。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犯罪事實即屬同一案件,則因單 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即前案)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 既判力及於全部(即本案),本案即應為免訴之判決。而本 案既無充分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之牛樟木殘材,係與 前案之牛樟木殘材分別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為有利 被告之事實認定。
(三)從而,前揭公訴意旨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前揭確定案件判決 之犯罪事實,即為同一案件,應為前揭確定案件判決效力所 及。依上揭法條規定,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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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