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慧
指定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劉建成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338號、第2339號、第3599號、第377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慧犯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劉建成犯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林雅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劉建成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與持有,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雅慧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 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㈡林雅慧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數量之海洛因無償轉讓與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
㈢劉建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價格 、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二、林雅慧、劉建成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
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5月9日前某不詳時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入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之膠囊數包後,欲伺 機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以此方式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 2年5月9日持搜索票,分別前往林雅慧位於臺東縣○○市○○街0 00號2樓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粉末之膠囊19包;前往劉建成位於臺東縣○○市○○路 0段0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粉末之膠囊2包,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林雅慧、劉建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 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 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林雅慧部分見偵二卷第5至18頁、 第19至26頁,偵三卷第55至61頁、第73至78頁、第143至149 頁,偵四卷第37至39頁,偵聲卷第31至36頁、第45至48頁, 本院訴字卷第31至37頁、第105至116頁、第249至251頁、第 336頁、第339頁、第340頁、第343頁、第352頁;劉建成部 分見偵一卷第71至84頁、第85至95頁、第99至104頁、第115 至119頁、第197至205頁,偵二卷第87至89頁,偵五卷第29 至33頁,本院訴字卷第129至135頁、第231至242頁、第336 頁、第342頁、第352頁),核與證人游凱翔、林育傑、余志 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潘怡婷、周叡林於警詢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49至52頁、第63至67頁、第125至1 39頁、第145至160頁、第173至181頁,偵二卷第127至141頁 、第115至119頁,偵五卷第73至83頁),並有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6月8日慈大藥字第1106080 52號函暨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1日刑 鑑字第1120084268號鑑定書、證人余志豪提供手機截圖相片 、郵局帳戶、購毒轉帳明細、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暱稱 麥噹那對話記錄手機截圖照片、臺東縣警察局112年10月20 日東警刑偵一字第1120043701號函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 份、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2份(偵一卷第15至17頁、第161至170頁,偵二卷第4 9至65頁、第103至108頁、第109至116頁、第165頁,偵四卷 第177至181頁,本院訴字卷第165頁至第193頁),足認被告 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政府所大力宣導禁絕,為民眾所周知,且觀販賣 毒品刑責之重,更彰顯立法者以嚴刑嚇阻販賣毒品行為之態 度,是以販毒者販賣毒品,無不小心翼翼,以各式暗語、代 號於電話、通訊軟體以隱匿之方式為之,且因毒品並無一公 定價格,販毒者自可藉由設定毒品之價格、任意分裝或增減 份量,從中牟取利潤。以低價進貨毒品再依高價賣出之方式 自不待言,然縱販毒者取得毒品之進貨價格與販賣價格相同 ,仍可藉由減少毒品份量之「量差」或是以毒品混雜他物降 低「純度」等方式獲取利潤。是以販賣毒品獲取利潤之方式 並無一定,然就販毒者所圖利潤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從而,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 量至臻明確外,自難以究其原委。然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所重 點查緝而為嚴刑重罰不寬貸,而此販賣毒品被查獲而遭判處 重刑之風險,同時也相應伴隨可觀利潤,若非覬覦利潤而意 圖販賣營利,殊無可能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 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而平添為警查獲之 可能。是以被告2人分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 如附表一、三所示之人,若非可從中獲利,當無受重刑之風 險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確實 均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又被告2人所持有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之 膠囊,係為用以將來販賣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時均自承明確(本院訴字卷第111頁、第134頁、第342 至343頁),核與被告2人對話紀錄所示討論毒品膠囊販賣價 格等情相符,有被告2人群組對話紀錄1份可佐(見本院訴字 卷第180至187頁),顯見被告2人有意出售所持有之摻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之膠囊,從中賺取差價以獲 利,是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販賣營利意圖,亦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林雅慧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劉 建成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3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林雅慧各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轉讓海洛因行為前持有毒品、劉建成各次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各次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如犯罪事實二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
㈢林雅慧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5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1罪、就 犯罪事實二所犯1罪;劉建成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犯17罪、就犯 罪事實二所犯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上述,均 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林雅慧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製 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毒 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或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林雅慧之辯護人固為其主張 :林雅慧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有供出毒品上游,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惟查,經本院函詢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其復稱未因林雅慧之供述而查獲上游等情 ,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4日東檢汾月112偵2338 字第11290153310號函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49頁)。又經 本院函詢臺東縣警察局,其復稱於112年5月9日至臺東縣○○ 市○○街000號2樓執行搜索時,白耀庭、林雅慧均在現場,白
耀庭坦承桌上毒品係其所有,林雅慧僅稱桌下之毒品係其所 有,其餘均未做說明,固警員以持有毒品現行犯移送白耀庭 ,後於112年6月5日借提林雅慧,林雅慧稱當時白耀庭係欲 販賣桌上毒品與林雅慧;其餘人等均在追查中,俟掌握行蹤 、犯罪事證後再行偵辦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112年9月25日 東警刑偵一字第1120040578號函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53 至154頁),從而,林雅慧既僅就112年5月9日為警執行搜索 時,其居所桌上之毒品係白耀庭欲販賣為供述,而非就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上游為白耀庭為供述,自無從認林雅慧本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已供出毒品來源。至其餘人等既未經具有 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本件 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刑法第59條部份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 意旨參照)。林雅慧之辯護人固均為其主張本件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然查,林雅慧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販 賣之次數分別為5次、所販賣對象亦為複數人,難認係偶一 為之,所造成他人及社會之危害甚鉅。此外,林雅慧更有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若非經警員及時查獲,則 毒品流入市面後勢將擴大毒品之危害範圍,而依林雅慧行為 時已44歲餘、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當能知悉及此,猶 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惡性及對於法秩序之敵對。且林雅慧所 犯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均 已足為適當量刑,而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林雅慧之辯護人上開主張,自無 足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雅慧、劉建成均明知毒品 對於人體危害甚鉅,竟為滿足一己私利,而分別為如附表一 、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林雅慧尚轉讓第一級毒 品與他人,被告2人復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渠 等行為不僅擴大毒品危害範圍及於他人,致使他人身體健康 受到嚴重侵害,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林雅慧未有因案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前科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313至317頁)。暨林雅慧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牆壁彩繪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5萬元,須扶養母親及就讀高中女兒,領有中低收入 戶證明,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有租屋費用及貸款須支付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354頁),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劉建成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從事停車收費員,月薪約3萬5,000元左右,無須要扶 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4頁) ,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訴字 卷第15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321至326頁)。並考量被告2人各次 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對象,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 級毒品數量,林雅慧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數量,以及渠等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 之刑。併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係毒品案件,各自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對象、次數、時間及價格,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及林雅慧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數量等情,暨 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之情形,對被告2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 ,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係林雅慧為本件如附表一編 號1至3、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扣案之IPHONE1 3手機1支係劉建成為本件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用、IPHONE14PROMAX手機1支係劉建成為本件 如附表三編號1、7至1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扣 案之夾鏈袋1批及電子磅秤2台係劉建成為本件如附表三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均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2人 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4「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係林雅慧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附 表三編號1至6、17「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實際取得金額係 劉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應依前 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三編號8部分,證人余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2年2 月2日以1萬5,000元向劉建成購買毒品,劉建成當時說可以 先欠著,後來有於同年月7日匯款還5,000元、同年3月6日、 16日分別還4,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49至151頁、第175頁 、第179頁),核與劉建成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大致 相符(見偵一卷第199頁、第203頁,本院訴字卷第235頁) ,是劉建成此部分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3,000元,既 未據扣案,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劉建成所犯此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劉建成未實際取得 之2,000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附表三編號9部分,劉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稱:本次是用 青年創業貸款抵償等語。然證人余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 稱:本次是以4,000元向劉建成購買毒品1包,有當場結清等 語(見偵一卷第149頁、第175頁),此與證人余志豪提出之 手寫紀錄上載明「2/5含(1.10)結 4,000 新站」,表示該次 交易有結清款項等情相符(見偵一卷第149頁),且劉建成 於偵查中亦供稱:有於112年2月5日在新站和潤,余志豪去 那裡給我4,000元,不記得是結之前的量還是有再拿新的, 以余志豪所述為準等語(見偵一卷第199至201頁),足認本 次交易證人余志豪確實有交付劉建成4,000元,為劉建成之 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劉建成所犯此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附表一編號5部分,證人潘怡婷於警詢時證稱:我跟林雅慧說 好用7,000元購買一錢安非他命,但還沒給錢,林雅慧就被 警察抓等語(見偵四卷第117頁),林雅慧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沒有特別記金額,但潘怡婷確實沒有給錢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340頁),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林雅慧有利之 認定,認本次交易金額為7,000元,但證人潘怡婷並未交付 之。是林雅慧既未實際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⒌至如附表三編號7、10至16「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附表三編 號17分別賒欠之6,500元,因劉建成均未實際取得此部分犯 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 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 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
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 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 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 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情,有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6月8日慈大藥字第110608052 號函及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1日刑鑑 字第1120084268號鑑定書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扣押 物品清單2份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7頁、第15至17頁,偵二 卷第157頁、第165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為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如 前開毒品之膠囊包裝,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 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均應一併沒收;另送驗耗損 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
㈣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學理上稱為 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 規範。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 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 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固聲請就自林雅慧處扣得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海洛因4包沒收銷毀。惟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海洛因4包,係林雅慧自行施用所餘等情,業據林 雅慧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43頁)。而林雅慧於112年 5月9日遭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同一日,亦有施 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經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經本院112年度 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林雅慧抗告後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訴字 卷第315至316頁、第355頁至第356頁),則上開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4包,均應為林雅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因後所餘,與林雅慧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 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應由檢察官就此 部分另為適法之處理。
㈤公訴意旨固以劉建成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 重分別為1.5公克、1.9公克、1.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等語,然查,除前開經 本院宣告沒收之膠囊2包外,其餘自劉建成處扣得之咖啡包 、口嬌水、不明晶體等物,均未檢驗出毒品反應等情,有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6月8日慈大藥字第110608052 號函及鑑定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 可查(出處同前),劉建成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扣案之不 明晶體是自己食用之軟骨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2頁) ,顯見無論係咖啡包、口嬌水、不明晶體,均非屬毒品,公 訴意旨容有誤會,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此部分不聲請宣告 沒收(見本院訴字卷第34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㈥至其餘扣案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件犯行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 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 1 劉建成 民國112年3月14日12時許 臺東縣○○市○○街000號2樓 3.75公克 7,000元 林雅慧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劉建成 112年4月3日10時許 同上 3.75公克 7,000元 林雅慧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劉建成 112年5月8日21時30分許 同上 3.75公克 7,000元 林雅慧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瓏杰 112年4月30日11時許 同上 3.75公克 8,000元 林雅慧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潘怡婷 (起訴書誤植為潘怡廷,應予更正) 112年5月8日下午 同上 3.75公克 7,000元 (賒帳) 林雅慧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轉讓 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數量 罪名、宣告刑 1 周叡林 民國112年4月30日17時許 臺東縣○○市○○街000號2樓 0.1公克 林雅慧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
編號 交易 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 1 游凱翔 民國112年1月15日13時許 臺東縣臺東市新站路附近 0.4公克 1,000元 劉建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14PROMAX手機壹支、夾鏈袋壹批及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育傑 112年5月3日15時30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咸陽街56巷口 1公克 3,000元 劉建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13手機壹支、夾鏈袋壹批及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育傑 112年5月4日23時許 同上 2.5公克 6,000元 劉建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IPHONE13手機壹支、夾鏈袋壹批及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育傑 112年5月6日10時55分許 同上 近2公克 5,000元 劉建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13手機壹支、夾鏈袋壹批及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育傑 112年5月7日19時30分許 同上 1公克 3,000元 劉建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13手機壹支、夾鏈袋壹批及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林育傑 112年5月8日21時許 同上 2.5公克 6,000元 劉建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IPHONE13手機壹支、夾鏈袋壹批及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余志豪 112年1月31日20時許 臺東縣臺東市立麗酒店外之統一超商附近 0.4公克 1,000元 (賒帳) 劉建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14PROMAX手機壹支、夾鏈袋壹批及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8 余志豪 112年2月2日15、16時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附近 3.75公克 15,000元 (賒帳2,000元,實際支付13,000元) 劉建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IPHONE14PROMAX手機壹支、夾鏈袋壹批及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余志豪 112年2月5日12時許 臺東縣臺東市臺東新站附近 1公克 4,000元 劉建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14PROMAX手機壹支、夾鏈袋壹批及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余志豪 112年2月11日16、17時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附近 2公克 8,000元 (賒帳) 劉建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IPHONE14PROMAX手機壹支、夾鏈袋壹批及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11 余志豪 112年2月27日22時許 同上 3.2公克 15,000元 (賒帳) 劉建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IPHONE14PROMAX手機壹支、夾鏈袋壹批及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12 余志豪 112年3月4日晚間 同上 3.5公克 15,000元 (賒帳) 劉建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IPHONE14PROMAX手機壹支、夾鏈袋壹批及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13 余志豪 112年3月8日16時許 同上 1.85公克 4,500元 (賒帳) 劉建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14PROMAX手機壹支、夾鏈袋壹批及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14 余志豪 112年3月10日22時許 同上 3.75公克 15,000元 (賒帳) 劉建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IPHONE14PROMAX手機壹支、夾鏈袋壹批及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15 余志豪 112年3月13日22時許 同上 3.75公克 15,000元 (賒帳) 劉建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IPHONE14PROMAX手機壹支、夾鏈袋壹批及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16 余志豪 112年3月16日22時許 臺東縣臺東市立麗酒店外之統一超商附近 1.85公克 8,000元 (賒帳) 劉建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IPHONE14PROMAX手機壹支、夾鏈袋壹批及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17 余志豪 112年3月17日2時50分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附近 3.75公克 8,500元 (賒帳6,500元,實際支付2,000元) 劉建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IPHONE14PROMAX手機壹支、夾鏈袋壹批及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二 林雅慧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劉建成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膠囊1包 自劉建成處扣得。驗前毛重0.5301公克,驗餘毛重0.5094公克。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膠囊1包 自劉建成處扣得。毛重0.5301公克 3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膠囊19包 自林雅慧處扣得。總淨重46.63公克,驗餘淨重46.1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7.51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