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誠敏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10月6日所為112年度東簡字第269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281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林 誠敏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東簡字第269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拘役30日(犯侵入住宅罪部分)及有 期徒刑4月(犯毀損罪部分)確定,但聲請人與告訴人林敏慧 於該案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判決前已達成和解,有聲請人與 告訴人於112年9月15日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 (下稱鹿野分駐所)簽立之和解書可證,告訴人並同意撤回告 訴,原確定判決並未注意,而告訴乃論之罪應可撤回,聲請 人應受不受理之判決,亦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一規定並無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不受理之判決者」,亦得聲請再審之明文。是告訴乃 論之罪,於處刑判決確定後,如發現未經合法告訴,法院有 不應受理而受理之情形者,乃原判決違背法令,得依非常上 訴程序救濟,而與再審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3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因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 同一罪名」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及宣告刑之輕重,僅足影響 「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均非該款所 指罪名之範圍,不能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997號、第1509號裁定均同此旨)。又調解或和解成立
,並不影響罪名之成立,僅為影響量刑之輕重及是否為緩刑 宣告之事由。而量刑輕重及是否為緩刑宣告,本屬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於法院判決前,若主張有成立 調解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據,法院固應採為量刑及是否宣告緩 刑之斟酌事項;惟若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則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9號裁定亦同此旨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月6日以原確 定判決判處拘役30日(犯侵入住宅罪部分)、有期徒刑4月(犯 毀損罪部分),並於112年11月8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所提 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第22頁),並據本院調閱 原確定判決之卷宗核閱屬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 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固提出其與告訴人於本院於112年10月6日為判決前, 於112年9月15日與告訴人在鹿野分駐所簽立之和解書,該和 解書並載明:「時間: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和解地 點: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雙方經協調後同意和解結案 」、「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除雙方各執乙份 外,餘1份由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存查」等文字,此有本件 聲請人再審聲請狀所附其與告訴人之和解書1份可證(本院卷 第5頁)。聲請人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傳 喚到庭聽取意見時,並陳稱:我以為在鹿野分駐所和解完就 好了,我以為派出所會幫我們移送和解書到司法單位等語( 本院卷第58頁)。惟聲請人係以判決前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之事實及證據提起本案再審,並主張其已撤回告訴,應受「 不受理之判決」,其所述內容並非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有何錯誤,而係原確定判決是否不得為實體論罪處刑,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縱令確有聲請 人所指情事,亦為原確定判決有無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仍 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並無應受「不受理之判決者」之明文,已如前述,是聲 請人就其應受「不受理之判決」之前揭主張,核與該款法定 要件不符,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㈢聲請人到庭時雖另陳稱:亦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惟調解 或和解成立,因不影響事實之認定及罪名之成立,僅為影響
量刑之輕重及是否為緩刑宣告之事由,當事人於法院判決前 ,若主張有和解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據,法院固應採為量刑及 是否宣告緩刑之斟酌事項,若判決確定後始提出和解之證據 ,則因屬判決前影響量刑輕重之因素,與事實及罪名之判斷 無關,尚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已如前述。職是,聲請 人所提於判決前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事實及證據,因無從 推翻原確定判決,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非上開法條所規定之適法再 審事由。而聲請人所執前詞,既僅係就原確定判決量刑之職 權行使事項予以指摘,顯然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 名,與法定之再審事由不符,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