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2年度,71號
TTDM,112,聲保,71,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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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逸凡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逸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為受刑人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且受刑人確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 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經本院覆核卷內資料無訛,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件: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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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