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2年度,67號
TTDM,112,聲保,67,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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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新東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2年度執聲付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新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新東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3月,而自民國107 年3月14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12月1日,縮 短刑期360日後之刑期終結日為113年12月6日,嗣經法務部 於112年12月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42050號函核准假釋 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嗣 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2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42051號 函所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紙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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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