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金淑龍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淑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淑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9年3月, 而自民國106年8月2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5年11 月1日,縮短刑期50日後之刑期終結日為115年9月12日,嗣 經法務部於112年12月1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23520號函 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嗣 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2月1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23521號 函所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 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