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516號
TTDM,112,聲,516,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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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冠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冠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冠智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訂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訂。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 民國112年7月4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在此之前 ,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認 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另本件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可 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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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