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逸凱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逸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逸凱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各定有明 文。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 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 院,並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 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 、行為態樣;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 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表 受刑人吳逸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0/12/1日至3日間某時~110/12/6 110/12/1日至3日間某時~110/12/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27、3468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95號(附表誤載為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95號,應予更正)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9號 判決日期 112/3/31 112/10/3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5/29 112/1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93號 台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78號 執行中 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