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470號
TTDM,112,聲,470,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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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具保呂文杰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
2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呂文杰(下稱受刑人)犯竊 盜案件,經本院指定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顯已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 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確實具有逃匿之情形 ,為其要件。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 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 認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 該等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送達。不能依該等規定 送達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 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所稱居所,乃以 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並不以登記為必要,至於戶籍地址乃 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 並非為認定住所唯一標準。是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 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4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實務上向戶籍地址為傳喚、拘提,係因被告以 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於 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外,自應以其戶籍地址為送 達處所,以究明被告實際所在,據以認定其有無逃匿之事實



;若該戶籍地址非被告主動申報,而係行政機關本其戶籍管 理目的所為行政措施,則被告主觀上並無設定住所於該地之 意思,在客觀上亦無設定居住之行為,自無向該處送達之 必要,亦難指未向該處(戶政事務所)為傳拘即不得認定被 告有逃亡之事實。惟被告是否逃匿,既須有積極之逃匿隱藏 行為,亦即須依法定程序傳拘被告,以確認其有積極逃匿之 事實,則於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均不明之情形下 ,勢須對其「公示送達」,始能完足「合法送達」之條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 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13號裁定均同 此旨)。
三、經查:
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指定保證 金1萬元,由受刑人出具現金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嗣本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2年3 月2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而原案執行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 官於112年6月8日交辦傳喚被告於112年7月4日上午10時到案 接受執行,經郵務人員將執行傳票分別送達卷內被告先前所 留「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下稱A址)、「新北市○○區○ ○路000號」(下稱B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 」(下稱C址)之住居所,然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各該傳票分別寄存於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下稱臺東分局)東興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再經臺東地檢署囑由臺 東分局前往上開地址拘提被告及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代為拘提,惟均未能拘提到案,且被告亦查無在監、在押等 情,固有各該傳票暨送達證書、臺東地檢署各該囑託拘提及 函請代為拘提之函文、臺東地檢署之拘票暨後附拘提結果報 告書、臺北地檢署之拘票暨後附拘提結果報告書、新北地檢 署之拘票暨戶附拘提結果報告書及本院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簡表各1份附卷可憑。
㈢惟受刑人之戶籍前於112年4月25日遷移至臺東戶政事務所,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此乃行政作業之 處置,非受刑人主觀上有將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設定住所 於該址之意思,在客觀上亦無設定居住之行為。而臺東分 局針對A址所附之拘提結果報告書記載:「經按址拘提,被



拘提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新店 分局針對B址所附之拘提結果報告書記載:「經按址拘提, 被拘提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中 和分局針對C址所附之拘提結果報告書記載:「經按址拘提 ,被拘提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 可認被告均未實際居住於上揭各處(均非被告實際上之住居 所),是本件即有被告有應受送達之住所所在地均不明之 情形,揆諸前揭見解,依法應對其為「公示送達」,始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本件遍閱全卷並無檢察官對被告為「 公示送達」執行傳票之憑證,是檢察官對被告之「合法送達 」程序即未臻完備,尚難遽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從而, 檢察官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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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