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468號
TTDM,112,聲,468,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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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8號
第468號
聲 請 人 黃朝安



上列聲請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對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25
日所為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8號),聲請回復原狀及補行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回復及聲請狀所載。二、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非因過失,遲誤上訴 、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 請回復原狀;且聲請回復原狀,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則應於書狀內釋明 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 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 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 謂非過失。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應以 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並應於書狀內 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另依刑事訴訟 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 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因此,當事人遲誤上 訴或抗告期間聲請回復原狀之有無理由與補行之訴訟行為是 否合法,依同法第68條、第69條第1項規定,須由原審法院 分別審查。如認其遲誤上訴、抗告期間之回復原狀聲請應許 可者,應即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交上級法院合 併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其補行之訴訟行為,亦非合法, 當可一併予以駁回。
三、經查:
(一)聲請人黃朝安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 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 當時因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2項規定,囑託法務部○○○○○○○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於 112年10月6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該裁定已生合法



送達聲請人之效力。其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10月7日起算10日,計至112年10月16日屆滿。而依聲請人 「刑事回復及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聲請人本案係 遲於112年11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甚明 。
(二)聲請人固以如附件刑事回復及聲請狀所載之理由而為本件聲 請,惟聲請狀內完全未敘及聲請人究竟有何回復原狀之事由 ,自難認有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遲誤抗告期間之情況 。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有何非因過失而遲誤抗告期間 之情形,其聲請回復原狀,顯與法定要件不合,為無理由; 補行提起之抗告,亦因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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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