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446號
TTDM,112,聲,446,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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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光輝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光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光輝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各定 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 院,並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 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 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慧
附表 受刑人施光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3/21 112/2/1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4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71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14號 判決日期 112/4/28 112/7/28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71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6/26 112/9/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68號 台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76號 未執行 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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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