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品聰
上列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所為之
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確定判決案號」欄編號1所載「112年度中簡字第835號」應更正為「111年度東原簡字第148號」;編號2所載「111年度簡字第46號」應更正為「112年度東原簡字第64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1定有明文。二、經查,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確定判決案號」欄編號 1部分應為「111年度東原簡字第148號」、編號2部分應為「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64號」,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故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 附表顯係誤載,然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依前揭 規定裁定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