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建興
陳佳伶
黃揚杰
謝祥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3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佳伶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建興、黃揚杰、謝祥瑞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應補充為「分別由陳佳伶 持酒瓶,莊建興、黃揚杰、謝祥瑞徒手之方式,毆打林宏輝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揚杰、謝祥瑞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建興、陳佳伶、黃揚 杰、謝祥瑞僅因與告訴人林宏輝間之細故發生紛爭,竟不思 先以理性溝通,即分別以徒手、持酒瓶共同為本件傷害犯行 ,至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莊建興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17頁),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被告陳佳伶於 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偵卷第23頁) ,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易字卷
第11頁);被告黃揚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從事油漆工作 ,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須照顧在醫院的父親及90 幾歲的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2 頁),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易 字卷第13頁);被告謝祥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因腳斷 了無法工作,且患有高血壓,現仰賴低收入戶每月5,000餘 元維持生活,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122頁),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至第65頁) ,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陳佳伶持以為本件犯行之酒瓶,已經丟棄等情,業據被 告陳佳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7頁),復未據扣案,且本身 不具危險性或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陳佳伶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陳佳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32號
被 告 莊建興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弄0 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佳伶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揚杰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祥瑞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建興、陳佳伶、黃揚杰、謝祥瑞於民國111年9月24日19時 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轉運站廣場,與林宏輝因 故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酒瓶及徒手 毆打林宏輝,至林宏輝因而受有下頷部開放性傷口、後側性 後胸壁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雙側性手肘擦傷等傷害。嗣 林宏輝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宏輝訴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建興、陳佳伶、黃揚杰、謝祥瑞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宏輝於警詢時之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 場測繪圖各1紙、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現場監 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建興、陳佳伶、黃揚杰、謝祥瑞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再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妨 害秩序罪嫌。惟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 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
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 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再按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 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 ,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 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 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等人雖 於公共運輸場域毆打告訴人,然其等毆打告訴人僅數餘分鐘 ,期間無其他民眾走避、躲閃之情事,亦未見波及周邊物品 ,或阻擋、影響他人通行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1片在卷可憑,可見尚未達產生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使 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程度,自無從以刑法第150條之罪名相 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