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38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43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碗精壹罐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查被告雖前因肇事逃逸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審交訴第243 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 3號、105年度交簡字第2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7月、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6月(併科罰金4萬 元)確定,上開4罪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0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4萬5,000元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7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 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 金易服勞役,於108年9月13日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雖5年內曾有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而可能構成累犯,惟檢察官除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未為主張,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指出具體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調查、審究被告是否成 立累犯,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 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其犯罪手段仍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為洗碗精1罐 之部分容量;另考量其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 前職業為建築營造、假日兼職傳道士、月收入約5萬8,000至 6萬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成年子女2名 、未成年子女3名、需撫養子女(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 暨被告及告訴人等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 ;簡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竊得之 洗碗精1罐,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38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均係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現改制為法 務部○○○○○○○,下稱東成監獄)之受刑人。丙○○於民國112年 1月8日17時48分許,在東成監獄義舍26房,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乙○○不注意之際,徒手將乙○○ 所有之洗碗精倒入自己之洗碗精罐內得手。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將告訴人乙○○所有之洗碗精倒入自己之洗碗精罐內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 ⑴告訴人未同意被告取用其所有之洗碗精之事實。 ⑵被告自行取用告訴人所有洗碗精之事實。 3 東成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陳述意見書、收容人談話記錄、收容人陳述書、受刑人懲罰書各2份、舍房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0張、舍房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 扣案之前開財物,為被告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莊 琇 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成 富 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