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秀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4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
度易字第2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白秀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壹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白秀琴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1年11月上旬某日起,至112年1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 採取以其臺東縣○○○鄉○○路000號私人租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 ,並邀請聚集不特定人前來賭博麻將,而向賭客收取合計每 「將(即賭客輪流做莊【即一『圈』】各四次)」新臺幣(下 同)600元,暨自其中「自摸」者抽取200元之方式,進行營 利,終獲有合計3萬4,200元(含後述扣案「抽頭金」200元 )之不法利益。嗣經警於112年1月12日15時47分至16時10分 許間,前往白秀琴上開租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白秀琴 、江財直、李萬華、段貴議在場賭博,並扣得其等賭資合計 2萬1,400元(其中2,900元為白秀琴所有),及白秀琴所有 之賭具麻將1副、所收取之「抽頭金」200元、帳冊1本,而 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秀琴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江財直、李萬華、段貴議各於警 詢時之證述、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職務報告(暨所附臺東縣警察局大武 分局偵辦白秀琴等人涉嫌賭博案刑案照片)各1份及刑案現 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 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268條前段所稱之「供給賭博場所」,僅需有一 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屬之,而後段「聚眾賭博」,則 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至同條所規定之「意 圖營利」,係指藉由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而 從中獲取利益而言,例如進場費、手續費、抽頭金等俱屬 之。查被告提供其前開私人租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以邀 請聚集不特定人前來賭博麻將,並藉此收取每「將」600 元之費用、自「自摸」者抽取200元之「抽頭金」等節, 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所為自該 當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無疑。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 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 者皆是;而本院核被告本件明顯係於一定時間、採取同一 行為模式,而持續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俾 藉此圖謀不法利益,是其主觀上均足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且各該所為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縱在自然意義上屬 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仍應為一總括之評價,俱 屬營業性之「集合犯」,自僅應論以一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前開所犯均具有圖謀不法利益之相 同目的,主觀上自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以聚集 不特定賭客賭博麻將,不單助長賭博歪風及社會大眾之僥 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好逸惡勞之不良習慣,更 於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具有潛在之負面危害,確屬不該;惟 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非差,加以其本件所犯本質上未對他人造成直接損害
,持續期間亦非長久,所獲不法利益復僅合計3萬4,200元 ,要非鉅額,則其是本件犯罪情節尚非顯然重大;兼衡被 告為家管、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 生活支持系統未具顯然瑕疵(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1、查扣案麻將為被告所有,併供其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 所使用之物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扣案物自核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應 宣告沒收之。
2、次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終獲有合計3萬4,200元(含扣案「抽 頭金」200元)乙情,同經本院認定在案,是該等不法利 益各核屬扣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部 分,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之諭知。
3、至被告雖另經警扣得賭資2,900元、帳冊1本在案;然本院 :①核該賭資顯係供被告用以賭博麻將,而非供其本件犯 行使用或所獲之財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乃至於同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②查該帳冊係供被告記錄己身借貸之用,而與 其本件所犯無涉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 確,是本院自亦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之,以上附此指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 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第2項本文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