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10號
TTDM,112,簡,110,202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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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19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東交簡字第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6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雖5年內曾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可能構成累犯, 且檢察官起訴書亦記載被告構成累犯,然徵諸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就被告是否足以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須負提出證據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 又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非 僅以被告之相關前案紀錄表為已足,應提出被告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之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故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 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乙○○不滿,竟持棍棒敲擊告訴 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窗,致車窗玻璃破裂,造成告訴人財 物受損,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違反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軟體工程師及整理農地之臨時工、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需撫養母親、配偶及子女(見本院易



字卷第44頁);暨被告及告訴人等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 院易字卷第43至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棍棒1支,雖 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然本院考量上開棍棒僅屬日 常使用之一般用品,取得方式容易,且替代性高,尚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縱予以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 的甚微,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10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
            現居臺東縣○○市○○路00巷000號7 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故對乙○○生有嫌隙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6月27日20時22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東縣臺東市國泰街與 安和路交岔路口,持棍棒敲擊乙○○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致車窗玻璃破裂,足以生 損害於乙○○。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估價單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17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再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莊 琇 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成 富 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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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