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萩
被 告 廖龍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587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11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10日18時許,在臺東縣○○市○○路○段000○0號住所 ,以吸食燒烤毒品後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8月11日16時8分許,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詢據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8月30 日慈大藥字第1120830003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 稽,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因另案詐欺 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3 1號偵辦中,不宜予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二、按: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 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2、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 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3、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 項之規定;4、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 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 不問是否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及有無完成 戒癮治療而有不同;反之,則應依法追訴之(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7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判決理由參照)。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8月30日慈大藥字第11 20830003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考,自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 強,堪信為真實,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查被告本件所犯時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7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3號、第16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逾3年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被 告本件所犯亦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相符。
(三)從而,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