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清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2項強暴侮辱罪。(二)又被告先後接續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時間又屬密接 ,應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涉犯妨害公 務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公務員即告訴人郭嘉峰依法執行職務時 ,對之施以暴行,並出言辱罵,貶損人格,漠視公權力之行 使,所為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並致告訴人名譽受 有損害並妨害公務之執行,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郭又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94號
被 告 謝清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弄 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彥為法務部○○○○○○○○○○○○○○)之受刑人,竟於民國111
年8月1日18時43、44分許,在公眾得以見聞或多數人在場之 綠島監獄愛舍24房前,基於妨害公務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接 續對依法執行夜間勤務之管理員郭嘉峰辱罵「你白癡喔、玩 你的、哈巴狗、娘炮、幹你娘機掰」等語,並至馬桶以海綿 撈取尿糞水朝管理員郭嘉峰濺灑、丟擲,以此方式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即管理員郭嘉峰施以強暴及當場侮辱,足以 貶損管理員郭嘉峰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綠島監獄函送暨郭嘉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綠島監獄所提供之錄影光碟及影像譯文、 綠島監獄場舍日夜勤執勤人員聯繫簿各1份及畫面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清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公 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2項 之加重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上開2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而為一行為,該一行為同時觸 犯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當場侮辱公務員、加重 公然侮辱等罪,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