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12年度,363號
TTDM,112,東簡,363,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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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宗

籍設臺東縣東河鄉東河村00鄰南東河000 ○
○○○○○○○○東河辦公室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更正為「裕龍 企業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 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悔悟,重蹈覆轍,所為殊 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職業為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 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 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所得之發電機1台,業據其於 偵查中供承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3404元,另有證人 洪國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第225頁) ,雖發電機已合法發還(詳如下述),但變賣之所得仍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是上開變賣所得2萬3404元及事實欄一、㈠所 竊得之現金100元,因未據扣案,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㈠犯罪所得之自用小貨車1台及事實欄一 、㈡犯罪所得之自用小貨車1台、發電機1台,均已分別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吳佩芳、陳瓊玉,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3份存 卷可憑(見偵5592卷第65-67頁、第77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六、本案檢察官陳金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92號
  被   告 楊文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 民國112年8月20日21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更生北路49 6巷,趁四下無人之際,以自備鑰匙打開吳佩芳所有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持車內鑰匙發動該



車,並徒手竊取放置於車內置物箱之零錢新臺幣(下同)10 0元,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該車已發還予吳佩芳)。㈡於112 年8月21日1時57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鐵花藝術村內,趁四 下無人之際,見裕隆企業社所有後車斗載有發電機1臺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未鎖,以徒手打開 該車駕駛座車門,轉動插在電門之鑰匙,駕駛該車離去而得 手(發電機及該車均已發還裕隆企業社負責人陳瓊玉),而 上開發電機1臺,楊文宗載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 「勝宏資源回收場」賣得現金2萬3,404元花用殆盡。嗣吳佩 芳、陳瓊玉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
二、案經吳佩芳、陳瓊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佩芳、陳瓊玉、證人倪明峰、洪國珍蔡政學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刑案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2張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零錢100元屬於犯罪所得,而發電機 賣得之現金2萬3,404元屬於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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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