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堂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anasonic牌32吋電視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 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品行、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案發時職業為廚師,經濟狀況貧寒,暨本件犯罪 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Panasonic牌32吋電視機1台固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63號
被 告 林漢堂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堂為徐茂華之房客,於民國109年4月26日入住徐茂華管 領,址設臺東縣○○市○○街00號3樓之「渡邊套房」,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4月26日19時 許,在上址套房內,徒手竊取徐茂華所有置放在該處之Pana sonic牌32吋電視機(價值新臺幣9,000元)1臺,得手後變 現花用殆盡。嗣徐茂華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徐茂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漢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徐茂華於偵查及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 人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Panasonic牌32吋電視機1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