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12年度,315號
TTDM,112,東簡,315,202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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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仁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更正為「新 臺幣(下同)2萬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意旨固認被告竊取現金為3萬5000元,然此部分除被害 人之指述外,卷內尚乏證據證明此情,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其僅竊取近2萬元(見偵卷第64頁),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件竊取金額應認定為2萬元,特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聲請意旨 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情事,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論 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 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 告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 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小學 肄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工,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 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2萬元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七、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55號
  被   告 葉明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居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2日13時18分許,進入游泰山開設位於臺東縣○○市○○ 路000號之三泰藥局,徒手竊取收銀機內之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得手後,即徒步離去。
二、案經游泰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明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游泰山於警詢之指訴、證人蔡淑凰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監視器光碟、旅客登記表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 刑案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3萬 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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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