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諺
陳芯菱
江念軒
楊晉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諺、陳芯菱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念軒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晉儒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品諺、陳芯菱、江念軒、楊晉儒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共同正犯所謂犯意聯絡,乃指二以上之人互相認識他方之 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此共同犯 罪之意思,不限以意思表示或意思交換之明示方式為之,其 有默示之相互瞭解即足;且事前共同謀議而形成於共同行為 前,固不待言,於行為進行中偶然形成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品 諺、陳芯菱與被告江念軒、楊晉儒間於案發時係不同桌客人 ,彼此互不相識,然渠等對告訴人吳偉君實施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示之傷害行為時,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以完成犯罪 之意思存在,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楊晉儒前於民國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9至30頁), 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楊晉儒構成累犯之前案, 其犯罪型態、罪名、侵害法益與本案均不完全相同,並非於 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楊晉儒具有 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加重其刑(依判決 精簡原則,且為避免誤生主文與理由矛盾之爭議,毋庸於主 文贅載累犯,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為具有一定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卻因發生一時糾紛,即貿然選擇以暴力衝突 方式處理,被告4人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黃品諺、陳 芯菱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 態度;被告江念軒雖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就本案成立 調解,然僅履行第1期之賠償金新臺幣5,000元後,猶未再給 付分毫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被告楊晉儒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據以履行完畢,犯後態度良好,有本院刑事 報單、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57頁、第63至64 頁、第69頁、第71頁),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4人如 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9頁、 第21頁、第23至27頁、第29至30頁),暨(1)被告黃品諺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汽車修護、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2)被告陳芯菱自述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3)被告江念軒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
狀況;(4)被告楊晉儒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就本案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5頁、第9頁、第14頁、第22頁 「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本院卷第69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未扣案之掃把、棍棒固係被告4人持以本件傷害犯行所用,然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4人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 物之價值非高,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 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4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9號
被 告 黃品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0號 居臺東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芯菱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 居臺東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念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晉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諺與陳芯菱為男女朋友,江念軒與楊晉儒為朋友,上4 人與吳偉君素不相識。黃品諺、陳芯菱、江念軒、楊晉儒與 吳偉君於民國112年1月26日凌晨3時14分許前,同在臺東縣○ ○市○○路000號歐浪酒吧飲酒,於飲酒過程中,因故與吳偉君 起衝突,遂於同(26)日3時14分許至3時21分止,在歐浪酒 吧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徒腳、持掃 把及棍子等方式毆打吳偉君,致吳偉君受有頭部鈍傷、頭部 開放性傷口、手肘擦傷、右側耳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 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偉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品諺、陳芯菱、江念軒與楊晉儒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偉君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目擊證人吳偉倫、王仕強於警詢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刑 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等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等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等4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至報 告意旨認被告等4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 嫌一節,經查,依現場監視器畫面觀之,除被告等4人及告 訴人等人外,並無其他民眾或用路人,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 有社會安寧秩序受擾之情,因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