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簡字,112年度,210號
TTDM,112,東原簡,210,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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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星


選任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龍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龍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 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已與告訴人陳俊銘達成調解,此有臺東縣池上鄉調解 委員會民國112年10月19日之112年民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又其犯罪手段仍屬平和,所竊 得財物價值為吳郭魚約80斤;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 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 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且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確 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 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 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吳郭魚80 斤,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其當場放回魚池,此據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8頁、第46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15號
  被   告 林龍星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龍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5 日8時至13許間,在陳俊銘所管領之臺東縣○○鄉○○段0000地 號魚池,以漁網捕捉魚池內吳郭魚約80斤至其所攜籃子內而 竊取得手。嗣因陳俊銘之員工曾志隆陳俊銘於同(15)日 13時許,前往上開魚池工作見狀,當場以手機拍照並要求林 龍星將捕得之魚放回魚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銘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龍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俊銘、證人曾志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臺東縣 池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魚隻業已當場放回魚池,經告訴人證述明確,爰不聲請沒 收。末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返還犯罪所得 ,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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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