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簡字,112年度,202號
TTDM,112,東原簡,202,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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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惠嬌於本件前已因竊 盜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仍不思以合法正當途 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 治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竊得之物價值非高,復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護理師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6頁),及被告戶役政 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 件附表所示之物,均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53號
  被   告 林惠嬌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 日15時59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 徒手竊取全聯福利中心組長朱雅文所管領之附表所載物品得 手後離去,嗣因店內消費者及員工發覺有異,前往店外即時 攔阻而悉上情。
二、案經朱雅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惠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雅文、證人吳家欣於警詢之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監視器光碟、商品標價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 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物品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 ,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編號 商品 價值(新臺幣) 1 吉利好事梨2顆 129元 2 美國加拉蘋果5顆 70元 3 旗山珍珠芭樂3顆 108元 4 丹麥紅豆麵包2個 60元 5 味丹心茶道青草茶2瓶 40元 合計總價值 4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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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