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交簡字,112年度,437號
TTDM,112,東原交簡,43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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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勝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勝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電動二輪車」 ,應更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第7行「為警攔查」,應 補充更正為「因於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為警攔查」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尤勝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 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對交通 安全已生危害,所為誠值非難;且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卻仍未記取教訓,主觀上有一 定惡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亦 幸未與其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受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速偵卷第15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98號
  被   告 尤勝輝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勝輝自民國112年11月5日20時許至翌(6)日0時50分許止 ,在臺東縣臺東市友人住處,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旋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年月6 日0時55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三段與知本路三段7 3巷口,為警攔查,並於同年月6日0時59分許依法對其進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勝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刑案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屬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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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