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交簡字,112年度,409號
TTDM,112,東原交簡,409,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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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巧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巧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巧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機車搭載乘客行駛於道路上 等情(偵卷第19頁),對其他用路人及乘客之生命、身體安 全危害甚大,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 人或乘客傷亡,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業已坦白承 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飲酒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尚非甚 高、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之危險性、幸無發生車禍傷亡 之損害等節,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 、單親獨自扶養1個4歲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詳偵卷第17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第6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 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 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參考行政機關酒駕處罰裁量基準



(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每 公升0.4毫克,駕駛機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 間,係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至3萬3,500元),並審 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5,000元。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83號
  被   告 簡巧涵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巷             00號
            居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巧涵自民國112年10月22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 0分許止,在臺東縣○○鄉○○村○○路○○巷00號飲用1碗雞酒,明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 行經臺東縣池上鄉文田路與中西二路口(北往南)時,因安 全帽帽扣未扣為警攔停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44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巧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檢 察 官 許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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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