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交簡字,112年度,401號
TTDM,112,東原交簡,401,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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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金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並於112年7月5日因易 勞改繳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6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 告前既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徒 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上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 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 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除危及己 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誠屬不該;復 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前案,不予重複評 價外,復於101年、107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本院 判刑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係被告第 4次酒駕經查獲,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飲酒後尚有隔夜休息、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尚非甚高、幸無發生車禍傷亡之損害等節,暨被告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6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74號
  被   告 陳金明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東原交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30,000元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自112年10月17日19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位 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翌(18)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10月18日16時18分許,行經臺 東縣臺東市中華路1段與馬亨亨大道路口處,為警攔查,並 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製作「違反公共危險案(酒後駕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69號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認其刑



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馮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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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