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興儒
被 告 葉公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公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公超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9至21時許間,在臺東縣○○鎮○ ○路000號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10月17日21時52分許,葉公超駛經 臺東縣成功鎮省道台11線123.1公里處時,因未依規定使用 燈光為警攔查,並經察得酒容、酒氣,乃復於同(17)日21 時59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葉公超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 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 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 照片2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 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經本院以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09年4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業有因相同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 之情形如前,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亦顯然未因刑 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而 以上各節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明確,則本院自應予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505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所 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 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職業為 鐵工、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臺東 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類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程度,及其前案科刑 之矯治效果(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