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幸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錦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雖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妨害投票罪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確定,於107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 付保護管束,而於108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雖5年內曾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可能 構成累犯,惟檢察官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未為主張,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指出具體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調查、審究被告是否成立 累犯,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有危害行車安全 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 及偵查時自陳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 家管、現由配偶扶養、無人需要扶養、生活過得去(見偵卷
第13頁、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已逾5年,而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刑法第 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妨害投票罪等案件,5年 內曾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業如上揭(二)所述,則其徒 刑之執行完畢既仍在5年之內,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 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01號
被 告 林錦幸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街00巷 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幸於民國112年8月19日20時許起訖同日22時許止,在臺 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居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6段與 東興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面帶酒容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39分許,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 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