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12年度,255號
TTDM,112,東交簡,255,202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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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交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淑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左淑賢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左淑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而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於 民國98年間亦有酒後駕車之紀錄(1次),竟仍不知警惕,再 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仍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與他人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已有危害行車安全;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 度為高中畢業、現無職業、需扶養父母親(見偵卷第1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11號
  被   告 左淑賢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左淑賢自民國112年9月20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 ,在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燉中藥1碗,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許,自上址騎乘高弘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 午6時50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巷00號前,與呂子毅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 分未提出告訴),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38分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左淑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張、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檢 察 官 許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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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