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64號
TTDM,112,易,64,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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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許日



輔 佐 人 陳明鳳


被 告 陳志雄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8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許日桂、陳志雄(下稱被告2人)被訴毀損 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陳許日桂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陳志雄 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14條及第35 7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淑敏撤回對被告2人之 本案告訴,此有本院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 235頁、第23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84號
  被   告 陳許日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志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街0號            居臺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許日桂(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及陳志雄為 母子,與鄰居陳淑敏因土地使用生有嫌隙,竟為下列行為: ㈠陳許日桂及陳志雄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 月21日7時至15時55分間某時許,在臺東縣○○鎮○○路0號旁空 地某處,以徒手拉扯及持鐮刀切割方式,砍斷陳淑敏種植之 香蕉樹1棵,致該香蕉樹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淑敏。 ㈡陳許日桂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6月14日5時38分許,在 臺東縣○○鎮○○路0號旁空地某處,先將陳淑敏種植之香蕉樹 支撑架拉開,再以徒手拉扯方式,將前開香蕉樹1棵拉倒致 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淑敏。
陳許日桂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6月14日8時44分許 ,在臺東縣○○鎮○○路0號前騎樓,對陳淑敏吐口水,足生損 害於陳淑敏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為陳淑敏錄得上開經過並 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敏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許日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許日桂坦承遭毀損香蕉樹為告訴人陳淑敏種植之事實。 2、被告陳許日桂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拉扯香蕉樹之事實。 3、被告陳許日桂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時、地,有做類似吐痰動作之事實。 2 被告陳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志雄坦承遭毀損香蕉樹為告訴人陳淑敏種植之事實。 2、被告陳志雄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拉扯香蕉樹之事實。 3 證人告訴人陳淑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毀損其種植之香蕉樹之事實。 4 告訴人錄影之光碟與隨身碟、本署檢察官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告訴人提出之照片14張、刑案現場照片11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事實。 5 臺東縣成功鎮公所110年10月1日城鎮原字第1100013598號函、成功鎮忠仁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騰本、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許日桂及陳志雄就犯罪事實一㈠,及被告陳許日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被告陳許日桂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等2人就犯罪事實㈠之毀損罪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陳許日桂就犯 罪事實㈠至㈢所犯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告訴意旨認被告等2人於前開犯罪事實㈠㈡所載時、地,各毀 損2棵香蕉樹,惟依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被告2人於前開 犯罪事實㈠㈡所載時、地,各毀損1棵香蕉樹,告訴意旨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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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