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靖凰
李維翰
蕭茂佑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9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刑案現場照片35張」更 正為「刑案現場、AZV-7220號車輛照片、手機及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另增列「被告丁○○、戊○○、丙○○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79-83、85-91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3人就本件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丁○○及戊○○部分,公訴意旨並未記載其等 構成累犯之情事,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僅將其等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論是否構成累犯規定 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駕駛自用小客車衝撞告 訴人經營之檳榔攤大門,復持鐵棍砸毀店內商品及設備,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3 人品行、均坦承犯行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但因告訴人無調 解意願以致賠償未果之犯後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75、90、 93頁),兼衡被告丁○○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無業, 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現從事工地點工,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400元, 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丙○○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現從事工地點工,日收入約1400元,未婚,無未成年 子女需扶養,暨本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被告3人參與 程度、告訴人受損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9號
被 告 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因故對嚴偉凱生有嫌隙,其明知位於臺東縣○○市○○路0 段00號「酷吉檳榔攤」為嚴偉凱之友人陽明吉之配偶乙○○所 經營,竟與戊○○、丙○○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1年8月20日6時48分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丁○○、丙○○,衝撞上開檳榔攤大門,再由丁○○ 持鐵棍進入店內,砸毀店內商品及設備,致附表所示之物品 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嗣經乙○○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 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人陽明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估價單4紙、刑案現場照片35 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再被告3人就上開毀損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同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同法第150條第2項妨害 秩序等罪嫌,惟查:
㈠按所謂恐嚇係將使人心生畏懼之事實通知被害人,然本案被 告3人所為之駕車衝撞並持工具砸毀檳榔攤之物品,已直接 對告訴人造成實害,而非僅止於惡害通知,被告3人所為尚 與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以該罪論之。 ㈡再按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宅罪,其保護之法益是個人生活 之安寧,是侵入之住宅或建築物,倘無人居住,即非本罪客 體。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伊當時在住處睡覺,檳榔攤還
沒開始營業,伊去開店時,始發現店面被砸等語、證人嚴偉 凱於偵查中亦證述:上開檳榔攤係告訴人所經營,告訴人沒 有住在該處等語,足見上開檳榔攤僅供營業使用,並無人居 住,是被告3人所為尚與刑法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復按刑法第150條係規定在刑法之妨害秩序罪章,自立法體系 觀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自係社會安寧秩序與公眾免於恐 懼之自由,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對於首謀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最低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無選科其他主刑之空間。相較而 言,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樣係以強暴、脅迫為手段, 且已生妨害自由之結果者,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規定傷害行為已生傷害之結果者,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3 條規定聚 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在場助勢者,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此等犯罪法定刑均較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為輕。 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自不宜過寬,而應以聚集 實行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 ,或致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亦對此行為之 結果存有故意為其要件,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3人駕車衝撞並 毀損告訴人所經營之檳榔攤,正值清晨時分,且其時間短暫 僅有20秒,四周尚無其他車輛通行及行人走動,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4張附卷可參,實難認已達產生社會安 寧秩序之危害,或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程度,自無從以刑 法第150條之罪名相繩。
㈣綜上,該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莊 琇 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成 富 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毀損物品名稱 數量 1 鐵捲門 1個 2 木門 1片 3 2門電冰箱 1臺 4 散熱器 1臺 5 32吋電視 1臺 6 木頭櫃臺 1個 7 塑膠菸架 5個 8 高腳椅 1個 9 飲料 10箱 10 啤酒 數罐 11 噴灰機 1臺 12 壓力版招牌 1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