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46號
TTDM,112,易,246,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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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凱




吳明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立凱吳明憲(下稱被告2人)被訴傷害案 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調解 成立,並互相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83 頁)、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7號
  被   告 張立凱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居臺東縣○○鄉○○村○○○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明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凱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9時許,在臺東縣○○鄉○○村0○0 號處前,因行車糾紛與吳明憲發生糾紛,張立凱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方式傷害吳明憲,致吳明憲因而受有左 眼周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吳明憲則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徒手毆打方式傷害張立凱,致張立凱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臉 部多處擦傷、下巴挫傷、右手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 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立凱吳明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立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吳明憲發生肢體衝突,及其有遭被告吳明憲毆打等事實。 2 被告吳明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被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張立凱發生肢體衝突,及其有遭被告張立凱毆打等事實。 3 同案被告即證人黃信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立凱吳明憲有發生口角糾紛之事實。 4 證人即在場人簡雅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立凱吳明憲有發生推擠,及其有看到被告張立凱倒在地上等事實。 5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立凱吳明憲分別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6 現場照片共15張 佐證被告張立凱吳明憲涉犯上開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立凱吳明憲所為,均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
三、至報告暨告訴意旨另以被告張立凱於上開時地,於為傷害行 為之前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吳明憲恫稱 :其是在地人,下車輸贏沒在怕等語,並作勢毆打告訴人吳 明憲,致告訴人吳明憲因而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張立凱涉有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按於恐嚇行為後進而為傷害之 行為,則前之危險行為應業由後實害行為所吸收,而不另成 罪,是本件被告張立凱既已向告訴人吳明憲為上開之傷害行 為,縱其於傷害行為前有為恐嚇之行為,該恐嚇行為亦應為 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另就告訴人吳明憲指訴被告張立凱於為本件傷害行為 後之恐嚇行為,證人黃信嵐於偵查中證稱:其沒有聽到下車



輸贏、也沒有看到被告張立凱有作勢毆打的動作等語,證人 簡雅淑亦證稱:其係聽到被告張立凱說其沒在怕,這種事他 遇到很多次等語,是被告張立凱是否確有對告訴人吳明憲恫 稱下車輸贏沒在怕等語,並作勢毆打乙節,尚無其餘證據資 料足資佐證,復觀諸被告張立凱之其餘言詞,縱被告張立凱 確有為此等言詞,然該等言詞既未具體指陳加害安全之內容 及不利結果,要不能僅憑告訴人吳明憲主觀想像所造成之心 理負擔,即遽對被告張立凱以恐嚇罪責相繩之,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馮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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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