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雅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
執聲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雅文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度金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 刑5年,於109年5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按期給付賠 償金予被害人,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4 日函催受刑人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仍未給付,故核受刑人 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條文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 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法官應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 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簡字第1號判 處有期徒刑4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 1日,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前開附表內 容為受刑人願分別給付告訴人吳晉宇4萬2千元、告訴人張晉 源4萬元,給付方式均為自109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 給付1千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 一期屆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揭刑事判決已於109年 5月26日確定在案等節,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雖未依上開給付 方式履行緩刑條件,然經本院於112年12月7日行調查程序, 受刑人到庭陳稱:我已於昨日全部匯款完畢;我是因為搬家 時判決正本弄丟,沒有對方帳戶資料,所以才沒有匯款給對 方,後來去法律扶助基金會詢問資料,問完後才趕快匯款給 對方;希望法院不要撤銷緩刑,我不是故意不履行緩刑條件 等語,並提出郵政匯款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各1份為證(見撤緩字卷第31至33頁),且經本院核對匯 款金額及匯入帳戶與前開判決附表內容所載相符,足認受刑 人確已履行本案緩刑條件即賠償告訴人上開金額完畢。故本 案受刑人雖未依緩刑條件如期為給付,然其既已賠償告訴人 完畢,自難認其違反前揭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致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據以提 出本件聲請,尚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