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文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沈文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手法內容 及匯入之帳戶」欄「李筱勻」應更正為「林翊婷」及證據部 分應增加被告沈文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書所載。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知悉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 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其行為係幫助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實現之犯意。然 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 ,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移送併辦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金融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起訴書 附表各編號及移送併辦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即附表個編號所示 之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於取得告訴人等分別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此係以1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告訴人實行數個詐 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三)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 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幫助洗錢犯行 自白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四)至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 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 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 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 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 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 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 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 ,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 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個人之銀行帳戶資訊屬高 度屬人性之資料,本應謹慎保管,且現今詐騙猖獗,政府亦 多次就反詐騙作宣導,竟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告訴人等遭詐騙受害,並便利不法之徒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不僅使告訴人等更難追回其等受騙之財物,亦令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金額,被告於整體詐欺犯行中所參與之程度及檢察官 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3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工、經濟狀況勉持、 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家中尚有叔叔待其扶養、並 患有如卷內所示之身心障礙(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 1,000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2頁),既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復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 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 審判中者為限。」,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 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 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 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 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 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陳稱其提供帳戶予對方,除受有 1,000元之報酬等情外,並無其餘報酬,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又被告係提供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因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 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等匯入帳戶並遭提領 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 就告訴人等匯入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內容及匯入之帳戶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筱勻 於112年2月10日16時11分,假冒網路商店、銀行之客服人員,向李筱勻佯稱會員帳號設定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2月10日17時13分 (2)112年2月10日17時15分 (1)49,987元 (2)9,516元 中華郵政帳戶 2 林翊婷 於112年2月8日,假冒網路商店、銀行之客服人員,向林翊婷佯稱需完成會員帳號認證程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0日17時32分 2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 3 陳逸 於112年2月10日14時許,假冒拍賣平台之客服人員,向陳逸佯稱賣場有違規而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2月10日16時22分 (2)112年2月10日17時43分 (1)19,985元 (2)10,065元 中華郵政帳戶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7號
被 告 沈文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0弄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文婷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 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在新竹縣某處,將 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代價,交付予自稱「郭政宗」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郭政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李筱勻、林翊婷施用詐術,致林翊婷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該詐 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因李筱勻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筱勻、林翊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文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筱勻、林翊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筱勻等人因遭詐騙,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李筱勻等人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4 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一)證明告訴人等因遭詐騙,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證明告訴人等受騙匯款匯入被告帳戶後,旋遭提領殆盡。 5 被告所提供其與「郭政宗」(臉書暱稱Tsung Kuo)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 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又詐欺集團成員為隱匿其身分,無不使用人頭帳戶以製造 追查斷點,顯見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又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被告帳戶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固構成洗錢罪正犯,惟 被告僅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或 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所為 係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 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揭說明,應認其 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詐欺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騙手法內容及匯入之帳戶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李筱勻 於112年2月10日16時11分,假冒網路商店、銀行之客服人員,向李筱勻佯稱會員帳號設定錯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2月10日17時13分 (2)112年2月10日17時15分 (1)49,987元 (2)9,516元 中華郵政帳戶 2 告訴人林翊婷 於112年2月8日,假冒網路商店、銀行之客服人員,向李筱勻佯稱需完成會員帳號認證程序,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0日17時32分 2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59號
被 告 沈文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義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沈文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 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 人頭帳戶,使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某時,在新竹縣某處,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豐田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郭政宗(所涉詐欺犯行,另行偵辦中)收受, 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郭政 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物件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2月10日14時許,假冒拍賣平台客服人員之身分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逸佯稱賣場有違規而須依指示操作 轉帳云云,致陳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0日16時22 分許、17時4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985元、1 萬0,065元、合計3萬0,050元至沈文婷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案經陳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沈文婷於警詢中之供述。
2.告訴人陳逸於警詢中之指訴。
3.被告提供之社群網站Facebook訊息截圖1份。 4.告訴人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5.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沈文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沈文婷前因相同中華郵政帳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37號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義 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可稽,核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請併予審 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