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賢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
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偽造之署押「倪明惠」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宗賢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者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又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 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 付14萬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偽造之署押「倪 明惠」2枚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 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59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實屬非輕。查被告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以詐術 騙取他人財物犯行,固屬可議,惟被告所詐騙之金額僅新臺 幣(下同)3,000元,其侵害之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 之程度均較為輕微,且被告已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賠償告訴 人王子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資料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89、109頁),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 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暨檢察官 與被告之協商合意,對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酌予減輕其 刑。
(二)被告在「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及「遠傳行動電 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等私文書分別偽造「倪明 惠」名義之署押各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倪明慧 拾肆萬元 王宗賢應給付倪明慧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給付方式為: 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起,每月二十日以前,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伍萬元,最後一期新臺幣肆萬元,共計三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6號
第47號
被 告 王宗賢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宗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某時,以協助其配偶黃佳 穎(所涉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母親倪明 惠代辦行動電話門號續約手續為由,透過黃佳穎取得倪明惠 之身分證、健保卡後,旋即冒用倪明惠之名義,連同倪明惠 之身分證、健保卡,委託不知情之通訊行業者李志偉,申辦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李志偉 遂再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許凱閎分別於110年5月11日、同 年月12日,偽造「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遠 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等私文書,並在 其上分別偽造「倪明惠」之簽名各1枚,連同倪明惠之身分 證、健保卡,持之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臺東中華二門市、遠傳 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 ,致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確為倪明惠 本人委託許凱閎申辦,而交付並開通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上2門號綁約之行動電話各1支予許凱 閎,而由許凱閎經過李志偉轉交給王宗賢,王宗賢旋將其中 台灣大哥大公司綁約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電 話(Apple牌iPhone12),以15,000元之代價,轉售給李志 偉。王宗賢即以此施用詐術之方法,取得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綁約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之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15,000元得手。二、王宗賢明知其無意從事代練線上遊戲「街頭籃球2」遊戲角 色之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詐欺之犯意,於110年9月10日13時14分許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8591寶物交易網」線上遊 戲交易網站,張貼代練線上遊戲「街頭籃球2」遊戲角色之 不實廣告訊息,致王子晏陷於錯誤,依廣告訊息所留通訊軟 體「Line」聯絡方法,與王宗賢聯絡後,依王宗賢之指示, 於110年9月10日13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 3,000元之代練費用至不知情之黃佳穎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遭王宗賢 提領一空。
三、案經倪明惠、王子晏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倪明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佳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各1份 證明被告有以告訴人倪明惠之名義申辦上開行動門號電話及手機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宗賢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1.坦承其有張貼代練線上遊戲「街頭籃球2」遊戲角色之事實。 2.坦承其有收到告訴人王子晏匯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子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王子晏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詐騙告訴人過程之事實。 4 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6522號函附同案被告黃佳穎上開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子晏確有轉匯上開金額至同案被告黃佳穎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2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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