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敬琳
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381號、111年度偵字第4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敬琳被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敬琳與共同被告葉俊呈、葉勁廷、黃 宇呈(下合稱共同被告3人,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10 月24日23時4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霸味薑母鴨 」店(下稱霸味薑母鴨店)內用餐時,因共同被告葉俊呈與告 訴人楊秉融發生口角,渠等明知霸味薑母鴨店內與店外大門 前臨路區域均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共同被告3人共同基 於聚集三人以上,藉以實施強暴行為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被 告則基於在場助勢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並包圍告 訴人之方式,在上址店內、店外門口臨外道路旁,徒手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2公分、頸部 挫傷、胸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妨害公 共安寧秩序之維持。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罪嫌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法院 係因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有罪確信心證為理由, 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無庸交代證據能力。查 本件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方諭知被告無罪 ,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末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 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 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 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共同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暨光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 上開時間,與共同被告3人一同前往霸味薑母鴨店用餐,並 於共同被告3人與告訴人發生上開衝突時在場等情,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並辯稱:我在共同被 告3人與告訴人衝突發生時,只有在旁觀看,沒有叫囂或助 勢行為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上開行為並不 該當妨害秩序犯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四)經查,霸味薑母鴨店內與店門外之臨外道路均屬公眾得出入 場所,共同被告3人於111年10月24日23時40分許,在上開地 點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被告有在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卷1第196至198頁), 核與共同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 2第11至15頁、第17至21頁、第213至218頁、第225至229頁 ,他卷第245至251頁、第287至29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可憑(偵卷2第101至109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之確信心證,分述如下: 1.就被告有無參與本案妨害秩序犯行及參與程度等情,告訴人 固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稱:於本案發生時,有遭被告毆打 右眼等語(他卷第10至11頁、第315頁),並向警指認霸味 薑母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編號5之男子係被告等情(他卷第11 頁、第33頁);惟經本院勘驗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即錄 影畫面檔案名稱「IMG_7615」部分),告訴人前揭指認衣著 為無袖上衣及短褲之男子(下稱甲男)雖有衝入打架的人群, 並有作勢揮拳的動作,與手臂上並無刺青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暨附件在卷可憑(本院卷1第258至259頁);而觀之被告 之左手臂有大片明顯之刺青,且該刺青於被告18、19歲時即 已存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述明確(本院卷1第337 頁),並有刺青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1第341頁),堪認被 告於案發時其左手臂有大片明顯刺青特徵,核與本院前揭勘 驗甲男手臂並無刺青之勘驗結果完全不同;另共同被告葉勁 廷經警提示監視器及錄影影像截圖後,係指認左下畫面截圖 畫圈之男子(下稱乙男)係被告等情(偵卷2第122頁),核與告 訴人就同一畫面中指認被告係甲男乙情互有扞格;再觀諸共 同被告黃宇呈已向警指認上開影像之右邊畫面截圖上畫圈之 男子(下稱丙男)係被告(偵卷2第125頁),其衣著經本院勘驗 該錄影像畫面結果(即錄影畫面檔案名稱「DQPS5717」部分) ,丙男衣著係長袖、長褲與甲男明顯穿著不同等情,有前揭 勘驗筆錄可憑,認丙男與甲男顯非同一人,檢察官對於被告 非甲男等情亦不爭執(本院卷1第259頁)。從而,告訴人上揭 證述及指認情節非無瑕疵可指。
2.至於被告前於偵訊中固坦承妨害秩序犯行,惟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
(1)關於告訴人前所指認被告係甲男等情,經本院勘驗案發時薑 母鴨店內監視器及店外錄影畫面,並核對被告左手臂上之刺 青及丙男之衣著後,認為被告非告訴人所指認之甲男乙情, 已如前述,則告訴人前揭有瑕疵證述及指認內容,亦不足作 為被告上開偵查自白之補強證據。
(2)另共同被告葉勁廷、黃宇呈固分別指認乙男、丙男係被告等
情,被告對於上開指認對象均係自己等情,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亦供述明確(本院卷1第259至260頁),而經本院勘驗霸 味薑母鴨店內監視器及店外錄影畫面結果,乙男在店內僅有 圍觀打架眾人,並於打架眾人移至乙男所在位置時,乙男則 只有伸手阻擋並後退之動作,至於丙男則是站在店外機車旁 觀看打架人群等情,均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在場動手、或積極 推升騷亂程度之助勢行為,尚不得僅憑被告於案發時有在場 觀看之客觀事實,即認其有壯大或助長出手鬥毆者之聲勢乙 情,而遽以妨害秩序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 以認定被告客觀上有在場助勢或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等妨害秩 序行為,自難認被告該當檢察官所指之妨害秩序犯行,本案 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為裁判上一 罪之案件,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 欠缺追訴要件,該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無從與他部發生一 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 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被訴共同傷害告訴人部分,依刑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對被告及共 同被告3人均撤回告訴乙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本院卷1第317頁),依上開規定,爰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王凱玲、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