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2年度,79號
TTDM,112,原簡,79,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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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翠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
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14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翠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訊據被告杜翠英固坦承有本 案施用毒品之事實,惟於警詢中供稱:其所施用毒品種類係 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一)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2,9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26,750ng/ml),有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民國112年9月27日慈大藥字第1120 927024號函附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13頁、第1 5頁、第17至1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又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 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 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 ,而安非他命則約為5%;另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 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以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 函可資查考,此為本院依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被告雖向警 供述其所施用毒品係安非他命等語,惟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 結果,係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應認被告 施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安非他命甚明。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000年00月0日出所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1 5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又本案係警員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驗尿許可書通知被告到案 接受調查,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佐(毒偵卷第13頁),堪認警員於 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經被告同意採尿之前,均已有客觀事 證,足以合理懷疑或得知被告涉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是 被告縱於警詢時均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僅涉及被告犯 後自白之態度、相當程度節省司法資源等量刑上之審酌,而 仍與自首之構成要件不符。至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其施用毒 品來源分別綽號「哥哥」之人等語(毒偵卷第11至12頁), 然被告未提供綽號「哥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繫方 式以供追查,是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 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揭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 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 用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施 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 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 況(詳毒偵卷第9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70號
  被   告 杜翠英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翠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65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 111年11月3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5號、111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2號案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斷毒癮,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5日23時許,在臺東縣○ ○市○○路0段000號602室,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9月16日9時32分許, 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翠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安非他命閾值2950ng/m 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26750ng/ml)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鈺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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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