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2年度,74號
TTDM,112,原簡,74,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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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呈


選任辯護人 楊逸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勁廷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宇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381號、第45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原
訴字第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犯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犯罪事實,更正補充為「丙○○ 、丁○○、甲○○與楊敬琳(所涉妨害秩序及傷害部分,業經本 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23時40分許,在臺東縣○○ 市○○路000號「霸味薑母鴨」店(下稱霸味薑母鴨店)內用餐 時,因丙○○與乙○○發生口角,渠等明知霸味薑母鴨店內與店



大門前臨路區域分別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丙 ○○、丁○○、甲○○竟共同基於聚集三人以上,藉以實施強暴行 為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店內、店外門口臨外道路旁,分別徒 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2公分、頸 部挫傷、胸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丙○○、丁○○、 甲○○所涉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妨害公共安寧秩 序之維持。嗣經警獲報,循線追查,而悉上情。」(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丁○○、甲○○於民國112年5月23日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1第192至193頁)」。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 、公園等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 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道路既為公眾行走、集 合之場所,自屬公共場所。又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發生地點係霸味 薑母鴨店內及店外臨路區域,依上揭說明,自分別屬公共場 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檢察官認上開處所均係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同條項行為態樣之不同,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2.核被告丙○○、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 。
3.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 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 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 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 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 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 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3人 分別徒手毆打告訴人乙○○,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規定「結夥3人以上」之犯罪, 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論



罪條文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 為適論。
(二)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雖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3人所為,雖對社會 治安有一定程度之危害,然其等施暴攻擊的時間不長,且自 告訴人傷勢觀之,尚未造成嚴重傷害。而其等鬥毆波及的範 圍侷限在霸味薑母鴨店內及店外臨路區域,亦無擴大而嚴重 波及公眾之現象,相較於公然沿街喊殺追打的窮凶案件,情 節並非甚重。又被告3人已賠償告訴人,並經告訴人撤回傷 害部分之刑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 卷1第31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本院綜合斟酌上情 ,認為縱就被告3人均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嫌 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三)量刑審酌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因故發生 爭執,本應依循理性方式處理,詎渠等不思此為,竟徒手毆 打告訴人,完全無視於案發地係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實已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所為均無可取;然 衡以本案發生衝突時間非長,且本案犯罪情節未達難以控制 或實際波及在場民眾之情形,酌以被告3人均於坦認犯行、 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3人已向告訴人賠償,並經告 訴人撤回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等情,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法,並斟酌被告丙○○於108年至111年間(即5 年內)有因妨害自由、傷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定應執行、執行完畢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1第33至51頁,並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另



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 之素行紀錄),暨(1)被告丙○○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2)被告丁○○ 於警詢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3)被告甲○○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被告 丙○○辯護人、告訴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詳偵卷 2第11頁、第17頁、第213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本 院卷1第317頁、第319頁,本院卷2第5至6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2.另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1第51 頁),考量被告丁○○犯後均能於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 ,足見其犯後已有悔悟,堪認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是認被告丁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丁○○ 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渠等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以 發揮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緩刑條件,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 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3.至於被告丙○○因有前揭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情形,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 之要件;被告甲○○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本院卷1第25至29頁),故本案判決前被告甲○○已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亦不得為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54 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非字第123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另均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3人涉犯上開 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3人被訴上開傷害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已如前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81號
111年度偵字第4550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敬琳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丁○○、甲○○、楊敬琳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23時40分 許,一同至臺東縣○○市○○路000號「霸味薑母鴨」店內之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用餐,偶遇適在上址消費之乙○○,豈料,丙 ○○與乙○○一言不合而發生口角,丁○○、丙○○、甲○○楊敬琳 明知「霸味薑母鴨」店內與店外大門前臨路區域均屬於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將危害社會安 寧秩序等情,仍共同基於聚集三人以上,藉以實施強暴行為 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並包圍乙○○之方式,在上址 店內、店外門口臨外道路旁,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頭部 外傷、臉部撕裂傷2公分、頸部挫傷、胸背部挫傷、四肢多 處挫傷等傷害,以此下手實施強暴之方法,共同妨害公共安 寧秩序之維持。嗣經警獲報,循線追查,而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丁○○、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於上開時、地徒手 毆打乙○○並妨害秩序之事實。 2 被告楊敬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於上開時、地對被 告丙○○、丁○○、甲○○當場圍住並毆打乙○○之情狀有所認識,仍繼續參與並在場助勢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 丙○○、丁○○、甲○○由店內至外當場圍住並毆打之事實。 4 證人即在場人林孟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丙○○、 丁○○、甲○○當場圍住並毆打時,店內消費人數眾多達數十人之事實。 5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傷勢之事實。 6 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0張 佐證編號1、2之待證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 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 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 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 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 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 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 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 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 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 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



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 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 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 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 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 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 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 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 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 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 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 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 決參照)。故核被告丙○○、丁○○、甲○○,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被 告楊敬琳所為,係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罪嫌;被告丙○○、丁○○、甲○○、楊敬 琳等4人,共同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丙○ ○等4人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丙○○等4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秩序、傷害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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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