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2年度,112號
TTDM,112,原易,112,20231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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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鈺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蘇永期



莊傑穎



周叡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55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期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鈺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傑穎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叡林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贅載之證據「證人兼被告 周叡林於警詢之供述」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民國11 0年7月26日估價單」、「被告蘇永期賴鈺凱莊傑穎及周 叡林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蘇永期、同 案被告高琦景【原名:高浩能】被訴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部分,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同案被告莊耀然被訴 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莊耀然間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永期僅因與告訴人吳 秉澄間有金錢紛爭,竟不思先以理性溝通,即與被告賴鈺凱莊傑穎周叡林,共同至案發現場,由被告蘇永期、周叡 林持棍棒為本件恐嚇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認已有所悔悟 。兼衡被告蘇永期自陳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新臺幣( 下同)3萬多元、家中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賴鈺凱自陳職業為清 潔工,月薪2萬8,000元、家中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莊傑穎自陳入 監前從事油漆工作,月薪2萬初至3萬元,家中無須要扶養之 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戶役政 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被 告周叡林自陳跑大貨車送貨維生,月薪5、6萬元、家中無須 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 ,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9 頁)。暨告訴人表示:被告都有向我道歉,請給被告一個機 會,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以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1 頁、第93頁至第161頁),復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蘇永期周叡林持以為本件犯行之棍棒2支,已經遺失 等情,業據被告蘇永期周叡林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6 頁),復未據扣案,且本身不具危險性或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蘇永期周叡林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刑 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同時觸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上開告訴 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頁),依前開規定,原應就此 部分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既與上開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55號
  被   告 蘇永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浩能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耀然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鈺凱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傑穎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             所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叡林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永期吳秉澄之毒品金錢糾紛,夥同高浩能基於毀損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10日2時10分許,一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1110巷口 ,由高浩能把風蘇永期石頭砸毀吳秉澄所有而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再持紅漆潑 灑車身,致擋風玻璃及引擎蓋、右側輪框等車身板金均不堪 使用。
二、蘇永期為找吳秉澄處理金錢糾紛,夥同莊耀然賴鈺凱、莊 傑穎、周叡林,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5 日23時46分許,蘇永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周叡林莊傑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賴鈺凱莊耀然,一同至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1110巷口, 見吳秉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由莊傑 穎在車上把風蘇永期周叡林分持棍棒,與莊耀然賴鈺 凱下車後,朝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吳秉澄 走去,要求吳秉澄下車,吳秉澄見狀欲駕車離開,蘇永期周叡林等人即持棍棒敲砸吳秉澄駕駛之車輛,毀損吳秉澄所 有自小客車之板金,並以此加害於吳秉澄生命、身體之方式 對吳秉澄為恐嚇,使吳秉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三、案經吳秉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兼被告蘇永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兼被告高浩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供稱犯罪事實一有與同案被告蘇永期至行為地,惟辯稱自己只有在旁邊繞,與自己無關云云。 2.證明被告蘇永期犯罪事實一砸車及潑漆行為。 3 證人兼被告賴鈺凱於警詢之供述及證述 1.供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搭乘被告莊傑穎駕駛之車輛,與被告蘇永期等人一同至現場。 2.證明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蘇永期周叡林有持棍棒砸車。 4 證人兼被告莊耀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並證明犯罪事實二部分。 5 證人兼被告周叡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並證明犯罪事實二部分。 6 證人兼被告莊傑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供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駕駛車輛搭載莊耀然賴鈺凱一同至行為地,惟否認犯行,辯稱自己僅有開車,不知悉砸車之事,因吳秉澄要開車撞伊,因此先離開云云。 2.證明犯罪事實二監視器畫面中動手砸車之人為被告蘇永期周叡林莊耀然。 7 證人吳秉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因毒品金錢糾紛,遭蘇永期夥同他人砸車。 2.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犯罪事實一之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情形。 9 犯罪事實二監視器畫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蘇永期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高浩能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莊耀然賴鈺凱周叡林莊傑穎 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等罪嫌。被告蘇永期高浩能犯罪事實一部份,以及 被告蘇永期賴鈺凱莊耀然莊傑穎周叡林犯罪事實二 部分,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蘇永期賴鈺凱莊耀然莊傑穎周叡林犯罪事實二部 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及恐嚇2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從一重處斷。被告蘇永期犯罪事實一、二2部分,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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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