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2年度,112號
TTDM,112,原易,112,2023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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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期



高琦景(原名:高浩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蘇永期高琦景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如附件)。因認被 告蘇永期(被訴於民國110年7月25日毀損、恐嚇罪嫌部分, 另由本院判決)、高琦景(原名:高浩能)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蘇永期與告 訴人吳秉澄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告訴 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55號
  被   告 蘇永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浩能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耀然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鈺凱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傑穎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             所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叡林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永期吳秉澄之毒品金錢糾紛,夥同高浩能基於毀損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10日2時10分許,一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1110巷口 ,由高浩能把風蘇永期石頭砸毀吳秉澄所有而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再持紅漆潑 灑車身,致擋風玻璃及引擎蓋、右側輪框等車身板金均不堪 使用。
二、蘇永期為找吳秉澄處理金錢糾紛,夥同莊耀然賴鈺凱、莊 傑穎、周叡林,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5 日23時46分許,蘇永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周叡林莊傑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賴鈺凱莊耀然,一同至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1110巷口, 見吳秉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由莊傑 穎在車上把風蘇永期周叡林分持棍棒,與莊耀然賴鈺 凱下車後,朝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吳秉澄 走去,要求吳秉澄下車,吳秉澄見狀欲駕車離開,蘇永期周叡林等人即持棍棒敲砸吳秉澄駕駛之車輛,毀損吳秉澄所 有自小客車之板金,並以此加害於吳秉澄生命、身體之方式 對吳秉澄為恐嚇,使吳秉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三、案經吳秉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兼被告蘇永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兼被告高浩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供稱犯罪事實一有與同案被告蘇永期至行為地,惟辯稱自己只有在旁邊繞,與自己無關云云。 2.證明被告蘇永期犯罪事實一砸車及潑漆行為。 3 證人兼被告賴鈺凱於警詢之供述及證述 1.供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搭乘被告莊傑穎駕駛之車輛,與被告蘇永期等人一同至現場。 2.證明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蘇永期周叡林有持棍棒砸車。 4 證人兼被告莊耀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並證明犯罪事實二部分。 5 證人兼被告周叡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並證明犯罪事實二部分。 6 證人兼被告莊傑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供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駕駛車輛搭載莊耀然賴鈺凱一同至行為地,惟否認犯行,辯稱自己僅有開車,不知悉砸車之事,因吳秉澄要開車撞伊,因此先離開云云。 2.證明犯罪事實二監視器畫面中動手砸車之人為被告蘇永期周叡林莊耀然。 7 證人吳秉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因毒品金錢糾紛,遭蘇永期夥同他人砸車。 2.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犯罪事實一之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情形。 9 犯罪事實二監視器畫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蘇永期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高浩能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莊耀然賴鈺凱周叡林莊傑穎 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等罪嫌。被告蘇永期高浩能犯罪事實一部份,以及 被告蘇永期賴鈺凱莊耀然莊傑穎周叡林犯罪事實二 部分,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蘇永期賴鈺凱莊耀然莊傑穎周叡林犯罪事實二部 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及恐嚇2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從一重處斷。被告蘇永期犯罪事實一、二2部分,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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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