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東春
潘家旺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廖東春及潘家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其等均係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該罪依刑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等與告訴人廖東春及潘家旺成立調 解,告訴人潘家旺及廖東春並具狀撤回本案之告訴等情,有 本院民國112年11月22日112年原附民字第128號調解筆錄、1 12年11月22日刑事聲請撤回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 60頁、第65至67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05號
被 告 廖東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家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東春、潘家旺、王國強(涉嫌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於民國112年4月6日14時許,在臺東縣○○鄉○○村○○00○ 0號旁,因故發生爭執,廖東春、潘家旺竟分別基於傷害之 犯意,分以徒手互毆,致廖東春因而受有臉部擦傷及鈍傷、 前胸壁挫傷、後胸壁挫傷等傷害;潘家旺因而受有右側拇指 擦傷、右側食指擦傷等傷害。嗣經廖東春、潘家旺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東春、潘家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東春、潘家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告廖東春、潘家旺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國強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採證照片6張、刑案現場照片3張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莊 琇 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成 富 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